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靳某某诉张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靳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奇、许某某,焦作市中站区李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

原告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欠款纠纷一案,原告靳某某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作出受理决定,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于2011年2月23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张某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奇、许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0年9月7日购大型货车,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7万元(月息1分),被告购车营运后于2010年11月1日还原告款15万元,但没有支付利息,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还款计划,商定好于2010年12月31日前将所借的2万元及利息付清,逾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了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5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为2646.67元,利息计算至庭审时;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存在,原告写的借款时间也是错的,我不同意还款和利息。原告为搞汽车节油器实验想购买一辆车,原告当时只有10万元,车款总共是30多万元。当时原告因为年龄超过贷款年龄限制而不能在宏达公司贷款买车,于是就以被告的名义贷了20万元,原告自己出了17万元。原告营运了十来天,被告担心原告还不了贷款,原、被告经过协商,把车子转给了被告,被告才给原告打了张借款还款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借款事实是否存在;2、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靳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还款计划1张,证明被告借原告钱的事实存在,被告于2010年10月7日借款17万元,后于2010年11月1日还款15万元,现尚欠2万元及利息未偿还。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但证据2中约定的利息是原告要求被告写的,当时打条时原告不在场,当着许某奇、闫金城的面打的条。

被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接处警登记表1份,证明原告栏被告的车,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欠原告的2万元未还是有原因的。原告靳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案审理的是借贷关系,被告所称的是侵权,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本案的事实是: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9月原告欲购买大货车一辆,原告因年龄超过贷款年龄限制,于是和被告商量,以被告名义在宏达公司贷款20万元用于购买车辆,原告自付购车款17万元。车辆购买后,被告担心原告还不了购车的贷款,原告此时也欲将车辆转让给被告,原、被告就协商车辆转让的事宜。后该车辆转归被告所有。被告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靳某某现金壹拾柒万整,月息壹分整。2010年11月1日还靳某某壹拾伍万整,余下贰万元于2010年12月31日前还清”的借款还款计划一份。其中x元被告于2011年11月3日支付给原告,剩余x元被告以原告拦截被告的车辆给被告造成了损失为由拒绝还款,故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经过庭审查明虽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还款计划”,但被告未直接从原告处借款,而是原告将所购车辆转让给被告后,就原告支付的17万元车款由被告出具了“借款还款计划\",实际为欠款纠纷。该“借款还款计划\"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未按还款计划约定支付欠款本息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因原告故意拦截被告正在营运的车辆,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拒绝支付x元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对欠款利息的约定,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靳某某欠款x元;

二、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月息1分支付原告靳某某利息(利息自2010年10月7日起至2010年11月3日止以本金x元计算,自2010年10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本金x元计算,利息以2646.67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3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程志猛

审判员张倩

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丽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