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株洲市圣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经仕集团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X镇。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高,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某诉被告湖南经仕集团铅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欧阳建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有经常性的装载业务往来。2009年10月30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装载机租金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湖南经仕集团铅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愿意与原告调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湖南经仕集团铅业有限公司自愿向原告徐某给付租金x元,分别于2011年2月28日给付x.5元,2011年3月31日给付x.5元。如被告未按期履行,原告有权就本案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受理费664元,减半收取332元,由被告湖南经仕集团铅业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欧阳建新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