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瑞安市和平仪表厂。
法定代表人戴某,该厂厂长。
申请人瑞安市和平仪表厂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1年2月25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建行邵阳长岭支行EC/(略)银行承兑汇票无效。该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10年8月17日,出票人湖南汽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帐号为(略),付款行建行邵阳长岭支行,出票金额为x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1年2月17日,收款人长沙县鑫田汽车电器有限公司。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瑞安市和平仪表厂有权向建行邵阳长岭支行请求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瑞安市和平仪表厂承担。
审判长王堂堂
审判员肖科军
代理审判员周虹
二○一一年四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黄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