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振球消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区。
法定代表人符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俊,湖南武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五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伍某,男。
本院于2011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湖南振球消防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五一建设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劲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湖南振球消防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6月,原告湖南振球消防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五一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防火门加工安装承揽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承建的株洲市X区项目制作防火门,防火门总面积为621.82平方米,且经公安消防部门验收合格。被告按合同约定应支付的总价款为x.2元,但被告仅支付了x元,余款x.2元尚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x.4元,共计x.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浙江五一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愿意与原告调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浙江五一建设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9日前支付原告湖南振球消防实业有限公司防火门款x.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共计x.2元(上述款项付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城西支行的湖南振球消防实业有限公司账户:(略));
二、如被告浙江五一建设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履行支付义务,则除应向原告湖南振球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防火门款x.2元外,还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4726元,减半收取2363元,原告湖南振球消防实业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胡劲松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易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