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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诉被告刘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四川省内江县人,住(略)。

被告刘XX,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组,公民身份号码:(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某诉被告刘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某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安某负担。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骆军

人民陪审员黄伟

人民陪审员黄磊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张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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