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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夺罪于2003年2月11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06年1月11日被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1月1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6日18时许,在商丘市梁园区X路X村“涂鸦”网吧门前,被告人高某某将被害人吕X的“金泰美”电动车盗走,价值人民币8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被害人吕X陈述,证人时XX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主动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其积极退赃,主动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178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2010年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艳丽

二0一0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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