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
辩护人冯某某
玉林市X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许某在玉州区X村X排附近承包山林,2010年1月15日早上约10时,许某运输林木经过杨桃排的山路时,被告人吕某伙同吕某明(另案处理)等人以该路系其几兄弟开凿,经过此路要交钱为由,强行向许某索要了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陈述,收款条,《林地承包合同书》,证人王日红、李某、吕某才、覃朝清、宁传梅、苏东旺、陈继华、钟远娟和张永宗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吕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1日被广西田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该事实有广西田东县人民法院(2006)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吕某的罪名成立。吕某与同案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吕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吕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吕某当庭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吕某应依法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吕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9月29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吕某退赔被害人许某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陈榆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陈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