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乙(又名郭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禹州市药王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八里营。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义,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郭某乙与被上诉人河南禹州市药王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药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郭某乙于2001年11月20日,向禹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宣告药王公司辞退鬼海波的辞退证明无效;2、责成药王公司恢复其正常的工作,维护其劳动权。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02年2月5日作出(2002)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药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2年11月21日作出(2002)许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禹州市人民法院重审。禹州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6年5月10日作出(2006)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郭某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06年11月14日作出(2006)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郭某乙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5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经审理,本院于(2009)年6月1日作出(2009)许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一、二审判决。郭某乙仍不服,于2009年8月28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9日作出(2009)豫法民再申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2010年5月15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民提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2009)许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6)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6)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发回禹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禹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4月21日作出(2010)禹民一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郭某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郭某乙、被上诉人药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义、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0)禹民一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禹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亚清(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