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男,42岁。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乙,男,31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某生,男,33岁。
辩护人李某丙,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考县人民法院审理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一月四日作出(2009)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董某乙、被告人杨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阅卷、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因对附带民事部分进行调解,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4月7日,被告人杨某某承包兰考县楼王某程因承包费与董某甲发生经济纠纷。4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让与董某甲商丘籍的共同朋友王某丁、王某戊、郑某某来兰考调解此事。当晚几人在一起共同饮酒,酒后22时许,在兰考县X乡许贡庄转盘北侧,被告人杨某某与董某甲因言语不和发生撕打,在相互撕打过程中,杨某某从自己车上拿刀砍到董某甲、董某乙的头部、颈部等部位,并边砍边说“砍死你”之类的话语。后杨某某拿的刀被人夺下,杨某某逃离现场。经兰考县公安局人身损伤鉴定,董某甲头部及胸部创口符合锐器作用所致,颅骨外板骨折,其头部损伤构成轻伤,董某乙左额部发际外创口长3.0cm,颞部缝合创口长4.0cm,发际外伤长3.0cm,上述创口边缘均整齐,符合锐器所致,其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杨某某2009年4月10日到郑某市管城区公安分局投案。另查明,被害人董某甲在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54天,支付医疗费x.54元,董某乙在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37天,支付医疗费3213.32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经济纠纷引发矛盾,继而持刀实施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的杀人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杨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被告人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医疗费x.54元、误工费658.8元、护理费6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鉴定费15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x.14元;赔偿董某乙医疗费3213.32元、误工费451.4元、护理费4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370元、鉴定费15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5156.12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董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董某乙上诉称,被告人杨某某故意杀人,应予严惩,原判判决民事赔偿太少,应赔偿全部经济损失。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上诉称,我是在受到殴打后进行反抗,是正当防卫,不是故意杀人犯罪。其辩护人辩称,杨某某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没有杀人的行为,是在受到二被害人的殴打情况下进行自卫,造成伤害属于防卫过当,具备自首情节,系初犯。原判定性不准,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对上诉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有被告人杨某某的多次供述、被害人董某甲、董某乙陈述、证人王某丁、王某戊、郑某某、张某某、朱某某、路某某、李某己、朱某某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伤情鉴定、被告人自首证明、被害人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被告人及被害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因经济纠纷与被害人发生厮打后,持砍刀向赤手空拳的被害人董某甲头部猛砍,在董某甲躲逃时又追砍,边砍边喊“我砍死你。”被害人董某乙夺刀时,杨某某又砍董某乙头部等部位。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当时没想后果,想着都是一条命,砍死拉倒,只管砍。”杨某某为泄私愤,不计后果,用砍刀朝被害人要害部位乱砍,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一审法院认定杨某某具有犯罪未遂、自首情节,考虑其未造成严重犯罪后果,对其减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杨某某称其是正当防卫、其辩护人称杨某某是防卫过当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既得利益损失16.5万元缺乏法律依据和证据证明,要求赔偿后期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要求按建筑同行业收入标准赔偿误工费缺乏证据。原判依法判决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合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称一审判决赔偿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进行调解,因杨某某家庭困难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学东
审判员孙祥伟
审判员周志峰
二○一○年三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郭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