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住(略)。送达地址:南阳市X路X号。
上诉人孙某与被上诉人王某为合某纠纷一案,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2011)宛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孙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之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1月30日,孙某与王某签订一份合某,约定由王某为孙某制作5面锦旗电子样本,分别赠送给济南市X区法院、济南市X区法院、山东省通信管理局、山东省工商局,双方确认,赠送给济南市X区法院、济南市X区法院的锦旗内容为:“优秀养老院奖,无法无天,奸淫法律奖”,赠送给山东省通信管理局、山东省工商局的锦旗的内容为:“优秀养老院奖,摆设机关奖”,并约定5天内交付,如违约支付违约金1000元。2011年12月4日,王某将电子样本发送至孙某的电子信箱,但孙某法打开,王某将电子样本的书面打印版邮寄给孙,孙某核对发现,与约定的样本的内容不一致,将针对法院的锦旗内容省去了“无法无天、奸淫法律”字样,而变为简单的“天高八尺、奸X法律、法律被X”字样;将针对山东省通信管理局的锦旗内容省去了“摆设机关奖”,而变成了“三八机关奖”字样,使孙某法实现合某目的,孙某求王某做,遭王某绝。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陈述、合某、书面样本等证明,并经原庭审质证记录在卷。
原审认为,当事人双方于2010年11月30日所签订的合某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某标的本身系锦旗的设计样本,符合某律规定,但锦旗样本的内容直接损害国家机关的形象和公权权威,损害第三人人格,应为无效合某。法律虽然保护公民的言论自由和契约自由,但不能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如认为自己权益受到损害,可以按法律规定的途径寻求救济,不能以合某形式要求他人帮助自己损害他人。故对孙某要求继续履行合某、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差旅费的请求,予以驳回。关于诉讼费问题,孙某在起诉时请求继续履行合某并支付违约金1000元,立案时按两个请求收取100元,属预收,现经审理确定应按标的额
收取50元,由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应收取25元,故应退回孙某75元。据此,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七条、五十二条,判决: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孙某承担。
孙某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设计锦旗的内容合某事实,原审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改判或发还重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合某无效。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某,相关内容含侮骂字眼,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为无效合某。故原审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某的请求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南阳市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华
审判员车向平
审判员张艳霞
二零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