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46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男,56岁。
委托代理人葛清林,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尹某合伙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09年12月16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尹某支付其合伙期间应得款x元,并承担合伙期间债务x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清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底李某某与尹某开始合伙经营塑钢门窗厂,李某某投资x元,尹某投资x元。双方合伙期间对往来账目、债权债务无系统记载,也未进行合伙清算。2003年,聂某、李某因李某某欠款将李某某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济源市人民法院以(2003)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3)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李某某归还聂某欠款5126.1元及x元。2004年河南狂澜化学建材有限公司将李某某诉至义马市人民法院,该院以(2004)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某归还欠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以其与尹某合伙为由,要求尹某支付其合伙期间应得货款x元,并承担合伙期间的债务x元。但双方并未对合伙期间的债务进行清算,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因此李某某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某某要求尹某支付其合伙期间应得货款x元并承担合伙期间的债务x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4元,减半收取652元,由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上诉称:一、2000年底上诉人与尹某开始合伙经营塑钢门窗厂,上诉人投资x元,尹某投资x元。合伙成立后,在合伙期间,尹某从债务人处要到x元,而且拒绝与上诉人清算,但是在双方合伙组织经营期间上诉人单独偿还x元的合伙债务,以上事实已经由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是,既然一审法院已经确认以上事实,就应该判决尹某承担合伙期间的债务,支付合伙期间上诉人应得货款,但是一审法院以双方未对合伙期间的债务进行清算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实属无理。二、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了上诉人的诉讼主张,包括:1、李某某、张某2003年8月25日、2003年9月5日、2003年10月13日调查原北街学校校长张海军、北街村居民张某某、尹某的笔录三份;2、尹某书写的收款明细表一份;3、济源市人民法院(2003)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3)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2004)义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4、2001年4月15日协议书一份、2001年4月20日安装协议一份,2000年8月16日租赁合同一份,2000年12月24日租赁合同一份;5、计算清单一份。三、一审程序违法,本案中济源市人民法院(2004)济民一初字第X号裁定书是由同一审判员李某霞裁定的;以上证据充分证明了双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及承担情况,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而驳回了上诉人的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
尹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尹某合伙经营塑钢门窗厂,对于开始合伙的时间,李某某认为是2000年年底,尹某认为是1999年年底;对于合伙的投资款项,对李某某投资x元、尹某投资x元,双方均认可;尹某另提出其在尹某安处贷款x元,但李某某只认可其从尹某处分两次拿到5000元,其余的款项在尹某手中。双方合伙期间对往来账目、债权债务无系统记载,也未进行合伙清算。2003年,聂某、李某因李某某欠款将李某某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济源市人民法院以(2003)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李某某归还聂某欠款5126.1元、以(2003)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李某某归还李某x元。2004年河南狂澜化学建材有限公司将李某某诉至义马市人民法院,该院以(2004)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某归还欠款x元。
本院认为:在一审,李某某起诉要求尹某支付其应得款、并要求尹某承担合伙期间的一些债务,对于李某某起诉的债权债务是否均属于其二人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其与尹某之间仍存在争议,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李某某与尹某合伙经营塑钢门窗厂,二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对合伙经营期间的财务账目也没有系统的记载,对于合伙期间干了多少工程、投资多少、购置多少设备、收入多少、库存多少、是盈是亏、盈亏如何进行分配均没有明确的结论,这需要合伙人之间通过清算进行解决。在合伙双方进行清算之前,其双方之间不能认定已经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李某某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关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称一审审判程序违法,经审查,李某霞在2003年李某某起诉尹某一案中参与过审判,但该案李某某在2009年已经撤诉。本案是李某某另行提起的诉讼,因此,李某霞参与该案的审判其程序并不违法,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4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智忠
审判员姬于卫
审判员董慧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