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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66年10月1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9年12月7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29日起诉到本院。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8月20日晚,开封市禹王台区X街贾XX家被盗一辆夏杏三阳牌两轮摩托车,牌照号豫x,价值6555元。被告人李某某于2007年8月以170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将该车购买,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案发后,赃车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贾XX的陈述,证人李XX、李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并且赃车已追退失主,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7日起至2010年2月6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段军英

二O一O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郭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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