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男,1964年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男,1931年出生。
原审被告人豆某某,男,1984年生。
杞县人民法院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赵××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作出(2009)杞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赵××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作出(2009)汴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杞县人民法院(2009)杞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第二、三、四项,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发回杞县人民法院重审。杞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二○○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作出(2009)杞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赵××不服判决,再次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豆某某与被害人赵××系同村邻居,双方曾因宅基通道问题产生矛盾。2008年4月2日下午,被告人及其父母与被害人赵××及其家人因赵××砌院墙产生纠纷,引起撕打,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将赵××牙齿打掉两颗。另查明:被害人赵××受伤后于2008年4月2日至2008年4月17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1302元;在开封市口腔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210元。经杞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其损伤属轻伤,并支付鉴定费350元。当日另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右腿受伤,并住入杞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于2008年4月24日出院。赵××之损伤经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重伤,伤残程度为五级。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豆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的陈述、证人赵××、豆××等人的证言以及伤情鉴定书和医疗票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杞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豆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医疗费1512元、误工费320元、护理费320元、营养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鉴定费3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48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的其它诉讼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赵××上诉称,上诉人赵××被被上诉人豆某某故意伤害致重伤,有上诉人的指认,有证人证明,证据确实充分,应认定被上诉人豆某某故意伤害上诉人赵××致其重伤的刑事责任和由此产生的赔偿上诉人赵××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上诉人赵××安装义齿费用x元是必然要发生的,应判决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适当营养费、交通费判决赔偿的少,应判决多赔。原审法院审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赵××、赵××所提一审事实没有查清楚,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赵××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学东
审判员施建领
审判员孙祥伟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桥(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