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0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1月,被告人许某某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办理卡号为x、x、x的信用卡,而后进行透支。自2006年4月至2009年9月,被告人许某某用上述信用卡共透支人民币1.8万余元。招商银行多次催收,其仍未归还。
2010年7月13日,被告人许某某在本市X路X村X号前门被民警抓获,到案后许某某向卡号为x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内存款人民币1万元。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对被告人许某某予以惩处。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许某某退出全部透支款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提供的《报案材料》、被告人许某某申领信用卡时提供的申报材料、被告人许某某的交易明细表、该行对被告人许某某的催收记录、招商银行《客户回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在案发后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敏
书记员书记员吕继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