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恰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海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8日22时许,在辉县X村“嘉年华”KTV门外,被告人刘某某等人与刘某X、杨xx因故发生争执,刘某某用洋镐棒将刘某X、杨xx打伤,刘某X、杨某的损伤均属轻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被害人刘某X、杨某陈述;3、证人王XX等证言;4、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一辆桑塔纳轿车与朋友到辉县X村“嘉年华”KTV唱歌,在该KTV门外,刘某某等人与刘某X、杨某因刘某某停车发生争执,后刘某某用洋镐棒将刘某X、杨某两人打伤,致使刘某X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右胫骨结节线样骨折,致使杨某左尺骨中段骨折。刘某X、杨某的损伤均属轻伤。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X、杨某经济损失各2万元,共计4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刘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刘某X、杨某的住院病历;调解协议书及收到条;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1)X号、(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刘某X、杨某的损伤均属轻伤。2、证人证言(1)证人王XX证言,当晚其和丈夫杨某及朋友刘某X在嘉年华KTV唱过歌出来到停车场上,一辆黑色轿车开的过快差点撞到杨某,杨某与对方发生争吵,后其看见刘某X头上流血在地上躺着。(2)证人路XX证言,当晚其和姬XX、胡桥乡的恰飞分别开两辆车去嘉年华唱歌,因为恰飞停车时摁喇叭,有两个男的喝多了骂恰飞,其中一人搂着恰飞说弄死他,恰飞挣脱开从他车后备箱拿出一根洋镐棒去夯这个男的,这个男的跑了,恰飞就夯了另外一个男的几下。(3)证人姬XX证言,当晚其和路XX、恰飞等几个朋友饭后约好去嘉年华唱歌,后在停车场见恰飞和两个喝了酒的男青年争执,那个戴眼镜的扬言要弄死恰飞,恰飞从他车后备箱里掂了一根洋镐棒去夯那个戴眼镜的,那个人趁机跑了,恰飞用洋镐棒夯了另外一个人。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杨某陈述,当晚其和几个朋友去嘉年华KTV唱过歌,在KTV门口差一点被一辆黑色轿车撞上,其与该车司机发生争执并被该男子持洋镐棒夯伤胳膊。(2)被害人刘某X陈述,2011年5月28日晚,其和杨某等人酒后到嘉年华KTV唱歌后,杨某和两三个男子在停车场吵架,结果一名男子用洋镐棒将其夯伤。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1年5月28日22时许,其和朋友姬XX等人开车到嘉年华KTV唱歌,在该歌吧门口停车时与一个人发生争执,其持洋镐棒将这个人及他同伴打伤。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能证实本案基本事实,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给予被告人刑事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1年9月7日起至2012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某升
审判员秦可妍
人民陪审员王道宾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汪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