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4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某甲、麦某乙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麦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麦某甲、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因责任田调水的原因,被告人麦某甲与朱××、朱×武发生矛盾。2010年10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麦某甲纠集被告人麦某乙和麦某业、麦某初、麦某信(均另案处理)等人持砂枪及棍棒窜到陆川县X村四凤队书房岭大墩处殴打朱××、朱×武,其中被告人麦某甲、麦某乙各持一支砂枪分别向朱××、朱×武各开一枪,将朱××、朱×武打伤后逃跑。经法医鉴定,朱×武、朱××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2、2007年1月至2010年10月,被告人麦某甲在陆川县X村麦某队自家中非法持有砂枪二支。被告人麦某甲于2010年10月24日下午13时许,持该砂枪打伤朱××、朱×武后将两支砂枪藏匿于靖西村麦某队祠堂后背一瓦房内,同年11月4日公安机关缴获其中一支砂枪。经鉴定,缴获的砂枪为枪支。
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0年11月1日在广东省阳江市抓获被告人麦某乙,同月4日在桂平市抓获被告人麦某甲。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麦某甲、麦某乙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麦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麦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数罪并罚。在实施故意伤害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麦某甲、麦某乙均积极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规定,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麦某甲、麦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害人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结论书及照片、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
民事部分,经本院调解,被告人麦某甲、麦某乙通过其家属赔偿受害人朱××、朱×武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其谅解。该事实有赔偿协议、谅解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甲、麦某乙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麦某甲、麦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麦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麦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麦某甲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麦某甲、麦某乙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实施故意伤害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麦某甲、麦某乙均积极实施犯罪,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麦某甲、麦某乙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通过亲属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4日起至2011年9月3日止。)
二、被告人麦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代理审判员李恒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潘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