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作出(2011)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在二审审理期间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李某撤回上诉。
二、湖南省(略)人民法院(2011)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捷
审判员郑步鸿
审判员姚健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向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