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
被告施某,女。
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诉被告施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阜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以与被告协议离婚后,尚有部分财物遗留在被告处,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该财物。经调解,原、被告双方就部分财物的返还达成一致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施某应于2009年9月25日前返还原告刘某在本市XXX路X弄X号XXXX室房屋内的XX色旅游热水瓶一只;返还原告刘某在本市XXX路XXX弄X号XXXX室房屋内的XX色双门冰箱一台、沙发两只(包括茶几一只)、柜一只、台灯一只、玻璃画框一只。
二、被告施某应支付原告刘某XX牌彩色电视机折价款人民币500元、全套上海某某婚纱照折价款人民币3000元,共计人民币3500元,于2009年9月25日前付清。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元(原告已预缴),因本案以调解结案,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0.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自2009年9月1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郭阜明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