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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扈某某与被告段某某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杨海义,唐河县司法局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仁侠,唐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扈某某与被告段某某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义、被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仁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扈某某诉称,2009年6月18日21日10分,在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唐河县支公司门口,被被告段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伤,伤后在唐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8053.13元。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x元。

原告扈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该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2、唐河县中医院的诊断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6支和住院病历,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支出的医疗费情况及出院后按医嘱需休息二个月;3、唐河县中医院医生刘×出具的证言,以证明原告受伤的牙寿命在10年左右脱落;4、南阳华宇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和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受伤不构成伤残,支出鉴定费780元。

被告段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要求赔偿过高,并且原告未构成伤残,鉴定费不应由被告负担。拒绝原告的请求。

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8日21时10分,原告扈某某由西向东步行到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门口时,被被告段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撞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段某某饮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观察不周,未保证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扈某某未在人行道内行走,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

原告扈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牙齿松动;(3)头面部软组织损伤;(4)右膝部、右肘部软组织擦挫伤。原告住院16天,花医疗费8053.13元。

本院认为,被告段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将原告扈某某撞伤,被告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因此,双方应当按照事故中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伤所造成损失合理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扈某某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原告扈某某因伤支出医疗费为8053.13元;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每天30元,住院16天,数额为16天×30元=480元;护理费参照当地劳工报酬每天30元,数额为16天×30元=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数额为16天×30元=480元;营养费按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一半每天15元,数额为16天×15元=240元;原告请求出院后按医嘱休息60天的误工费,因被告的伤情并不影响其正常的生活劳动,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请求被告支付后期治疗费8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可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780元,因其未构成伤残,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亦应不予支持。以上数额合计9733.13元,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扈某某医疗费8053.13元、误工费480元、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40元,合计9733.x%,计6813.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鉴定费780元,合计930元,原告扈某某负担780元,被告段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瑞

审判员王芳

审判员唐念存

二○○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常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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