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新经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市东辰铝业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X路。
法定代表人齐某,男,任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乡县X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男,任镇长。
被告新乡铝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县X镇X村西。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男,任公司经理。
原告北京市东辰铝业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东辰公司)与被告新乡县X镇政府下属的原新乡铝箔厂购销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新乡铝箔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新乡铝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乡铝箔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门镇政府代理人虽到庭参加诉讼,但未提供法定手续,视为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东辰公司诉称:被告新乡县X镇政府下属的新乡铝箔厂截止到1998年3月5日,欠我方货款(略).74元,经我方多次催要未果。经查铝箔厂自1998年4月停产至今,且几年未办理工商年检,应视为歇业,被告洪门镇政府作为新乡铝箔厂上级主管部门,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新乡铝箔公司与新乡铝箔厂有厂房设备租赁协议,存有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我方可依据有关法律对新乡铝箔公司行使代位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偿还我方货款(略).74元及违约金(略)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并提供证据材料:1、原告方营业执照(副本)一份;2、1998年3月5日的欠条一份;3、1996年9月15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4、原告与新乡铝箔厂业务往来提货清单六份;5、1998年3月9日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一份;6、租赁协议一份;7、1998年2月15日洪门镇政府给新乡县工商局的信函一份;8、2000年2月21日新乡县工商局出具的新乡铝箔厂基本情况一份;9、1997年3月20日的增值税发票一张;10、对帐明细表四份。据此证明其所诉事实存在,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洪门镇政府辩称:我方虽是新乡铝箔厂的投资人和主管部门,但铝箔厂是经依法成立的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应由其清偿债务,我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新乡铝箔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本案无关,我公司是一个新成立的,自主经营、单独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集体性企业法人,新乡铝箔厂亦是一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集体性企业法人。我公司与新乡铝箔厂均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因此我公司不应对铝箔厂的债务承担任何责任。并提供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副本一份;2、洪政字(1999)第X号文件一份;3、关于铝箔厂股份转让的请示报告及明细表各一份;4、1999年4月3日新乡铝箔厂出具的证明一份;5、产权证明一份;6、1999年4月4日新乡铝箔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7、关于原新乡铝箔厂货款落实的协议一份。据此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
被告铝箔公司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新乡铝箔公司提供的1--X号证据无异议,对证据7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仅证明该公司买断了铝箔厂的土地使用权及部分建筑物,而未反映出铝箔厂将其厂房及设备有偿租赁给该公司。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该公司单方表示的证明意见,并非原始证据,对此不予认同。
原、被告双方对下列证据无异议:原告方提供的1-X号证据,被告新乡铝箔公司提供的1-X号证据。原告对被告新乡铝箔公司提供的证据7虽有异议,但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被告新乡铝箔公司的证据8,原告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北京东辰公司与洪门镇政府下属的新乡铝箔厂于1995年开展业务,并签有购销合同,到1998年3月5日双方业务终止时,新乡铝箔厂欠北京东辰公司货款(略).7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新乡铝箔厂自1998年4月停产至今,且四年来均未办理工商年检。洪门镇政府是新乡铝箔厂的上级主管部门。新乡铝箔公司不是从新乡铝箔厂分离出的,而是一个新成立的企业法人。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东辰公司与被告洪门镇政府下属的原新乡箔厂因购欠款发生纠纷,新乡铝箔厂欠原告货款,并应承担违约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新乡铝箔厂原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因该厂已四年未参加年检,且自1998年4月停产至今,应视为歇业。洪门镇政府作为该厂主管部门,负有组织清算责任,应以该厂的财产清偿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洪门镇政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既未约定又没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新乡铝箔厂已歇业,不具有主体资格,故原告不能代替该厂行使代位权,新乡铝箔公司作为新成立的独立法人也不应对新乡铝箔厂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行使代位权向被告新乡铝箔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新乡县X镇政府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成立清算组,负责对其下属的新乡铝箔厂的财产进行清算,以清算的财产偿还原告(略).74元货款及违约金(从1998年3月5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00元,由被告洪门镇政府负担(从新乡铝箔厂的财产中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兴涛
审判员朱安甫
审判员杜兴荣
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敬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