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男,47岁。
原告代某,女,48岁。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某人胡某,男,59岁。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某人王某,男,43岁。
被告唐某甲,男,28岁。
委托代某人曹某,重庆某某师事务所所律师。
委托代某人王某某,重庆某某师事务所所实习律师。
被告唐某乙,男,30岁。
委托代某人曹某,重庆某某师事务所所律师。
委托代某人王某某,重庆某某师事务所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某险有限公司某某公司。
代某人金某,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杨某,男,27岁。
委托代某人廖某,男,29岁。
原告孙某、代某与被告唐某甲、唐某乙、某某险有限公司某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文川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以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某人胡某、王某,被告唐某甲、唐某乙某其委托代某人曹某、王某某,被告某某险有限公司某某公司的委托代某人杨某、廖某某庭参加诉讼,其余当事人、代某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代某诉称:2010年7月31日,被告唐某甲驾驶被告唐某乙某有的川A某某轿车沿205省道从某某向行驶至106公里处,撞到从右向左横过公路的行人孙某,致孙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因孙某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x.43元,护某960元,交通费x元,生活费4979元,住宿费4526元,孙某的误工费680元,孙某的亲人孙某、孙某的误工费5700元,殡仪服务费及尸体冷冻费300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对上述损失除支付了医疗费x.43元、丧葬费x元外,其余损失未支付,现二原告作为死者孙某的亲人,起诉要求被告唐某甲、唐某乙某带赔偿x元,被告某某险有限公司某某公司按规定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和依据商业某某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
被告唐某甲、唐某乙某称: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其余损失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对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应根据死者孙某的过错程度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险有限公司某某公司辩称: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事故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某某责任保险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解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1日21时26分,被告唐某甲驾驶川A某某轿车沿205省道从某某向行驶至106公里处,撞到从右向左横过公路的行人孙某,致孙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9月13日,某某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甲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临危处置不当,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的规定,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孙某横过机动车道未注意观察道路上行驶的车辆,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5条的规定,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
孙某受伤后被送往某某中医院、重庆市某某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特重型脑伤、原发性脑干损伤等,于2010年8月4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某某医大学某某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8月7日死亡。死者孙某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于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孙某、代某系孙某的父母,孙某、代某共生育有两个子女,孙某于X年X月X日出生,代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提供了x元的票据;对其主张的住宿费,提供了3184元的票据;对其主张的生活费,提供了4493元的票据;对其主张的殡仪服务费及尸体冷冻费,提供了3000元的票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孙某、代某选择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之外赔偿。在本案法庭调查终结前,孙某、代某对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数额由x元减少至x元。
另查明:孙某受伤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x.46元(其中包括专家会诊费2000元),该款已由唐某甲支付。事故发生后,唐某甲已经支付给原告方x元。
再查明:川A某某轿车属于被告唐某乙某有,唐某乙某被告某某险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为川A某某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某某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0月12日零时起至2010年10月11日二十四时止。发生事故时,唐某甲系借用唐某乙某有的川A某某轿车。
诉讼中,原告认为,孙某虽是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但从2008年3月开始,其连续在多家医疗机构从事临床护某工作,有正当生活来源,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原告提供了《宜宾市某某民医院专业技术人员(护某)聘用合同书》、孙某与重庆市某某民医院于2009年4月2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重庆市某某民医院于2010年8月16日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孙某死亡所产生的相关损失数额,同时,孙某于2010年4月至2010年6月期间在重庆市某某民医院的月平均收入为249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某某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某某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008年2月1日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某某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某某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一、关于因孙某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医疗费为x.46元(其中包括专家会诊费2000元);2、对护某,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似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孙某的伤情,本院确定为两人护某,为30元/天×7天×2人=420元;3、对交通费,根据孙某就医以及孙某亲属办理孙某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酌定为x元;4、对生活费,由于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对住宿费,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酌定为3184元;6、对孙某的误工费,结合孙某的收入情况,为2497元/月÷30天×7天=582.63元;7、对孙某的亲属处理交通事故以及办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误工费,按照3人计算,每人酌定10天,为51.68元/天×10天×3人=1550.4元;8、对殡仪服务费及尸体冷冻费3000元,由于该费用发生在办理丧葬事宜之前,本院予以支持;9、对丧葬费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对死亡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为x元/年×20年=x元;11、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孙某、代某未丧失劳动能力,且有其他扶养人,本院不予支持;12、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孙某的死亡导致了原告精神上的痛苦,应以金钱赔偿的方式予以抚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x元;以上损失共计x.49元。
二、关于各方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唐某乙某被告某某险有限公司某某公司处为川A某某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某某责任保险,该车在投保期限内发生事故,就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言,某某险有限公司某某公司应按规定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金额按照各项限额结合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是否承担责任的情形认定,因此,某某险有限公司某某公司应在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x元(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x元,共计赔偿x元;就商业某某责任保险而言,由于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对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于双方都有过错,应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本院确定由被告唐某甲按照70%赔偿,由于原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选择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之外赔偿,因此,唐某甲应赔偿的数额为x.44元(x.49元×70%+x元)。由于唐某甲已经支付了医疗费x.46元和支付给原告方x元,因此,唐某甲还应支付给原告x.98元。本案中,唐某甲与被告唐某乙某车辆借用关系,由于唐某乙某有过错,因此,唐某乙某本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某某二条、某某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某某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某某、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某某、某某一条、某某二条、某某七条、某某九条、某某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某某险有限公司某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孙某、代某损失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由唐某甲对某某险有限公司某某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赔偿给孙某、代某损失x.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三、驳回孙某、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某某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6元(已减半),由孙某、代某负担2621元,由唐某甲负担2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邢文川
二Ο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赵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