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孟小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男,一九五七年四月十三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栾某,男,一九五七年二月二十三日(阴历)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栾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九九年十二月我为到小浪底工区干活,通过苗征兵找关系,栾某答应介绍我到工区干活,并收取我一千五百元介绍费,我通过苗征兵付款后,栾某一直未让我到工区干活,我通过苗征兵向他要钱,栾某称无钱,于二零零零年三月二十五日给我打欠条一张,现要求栾某还款。
被告辩称,我根本不认识原告,也未从苗征兵手里接过钱。二零零零年三月二十五日苗征兵将我骗到建管局附近的大桥处,等候在那里的李某某等四人对我拳打脚踢,逼我写下那张欠条,我根本不欠他钱,也不应还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苗征兵系亲戚关系(李某某是苗征兵妻子的叔叔),被告栾某与苗征兵曾同在小浪底工区二标干活。二零零零年三月二十五日中午苗征兵约栾某外出吃饭,苗征兵骑摩托车将栾某带至建管局附近的大桥时,等候在此处的李某某、李某星等兄弟四人将栾某拦下,称栾某欠李某某一千五百元钱,让栾某还钱,苗征兵此时一个人去吃饭。李某某等四人继续向栾某要钱,期间双方曾有拉扯现象发生(由苗征兵证言在卷资证),后栾某在建管局附近一个店内给李某某打欠条一张:“我叫栾某,住孟津县X镇X村X组欠乔沟李某某1500元,壹仟伍佰元,栾某,2000.3.X号,工号2657”。
另查明,三月二十五日中午前,原、被告互不相识,二人相遇应系苗征兵事先安排的结果。
庭审中,苗征兵称李某某为让栾某介绍工作于九九年十二月份一天下午将一千五百元交给自己,同时交付的还有照片和身份证等物,自己是在第二天交给栾某的。李某某则明确表示只交给苗征兵一千五百元钱,没有其他东西,二人说法不一。栾某称李某某等四人对其进行殴打,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打的欠条,并提供证人孙某建一份证言。李某某否认曾殴打栾某,但对双方曾有拉扯现象这一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三月二十五日前互不相识,被告栾某是被苗征兵骗至建管局附近大桥时,才与等候在此处的李某某相识,之后苗征兵即离开现场,在正常条件下,被告栾某不可能给素不相识的李某某打欠条,且庭审中,原告李某某与苗征兵在债务发生经过的关键情节上说法不一,欠条的出现是栾某在特定的条件下受胁迫作出的不合真意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无效证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实际支出费用二百五十元,由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聚才
审判员裴承志
陪审员许柯柯
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孟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