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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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黄xx非法拘某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麻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2011年1月27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3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麻阳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蔡某某,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龙某某,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1月27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3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麻阳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谭某某,男,麻阳苗族自治县民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黄某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勇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蔡某某、龙某某,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因违法生育被处罚,怀疑是同村妇女主任胡某举报而对其怀恨在心,意图报复,便雇请黄某(另案处理)要求把胡某打一顿。黄某便召集了黄某及黄某顺、黄某(另案处理)伺机行动。2010年10月24日,被告人黄某把胡某于次日要出门往麻阳县城办事的消息告诉给黄某。次日上午8时许,黄某指使被告人黄某与黄某顺、黄某三人驾车来到和平溪乡X村路段准备拦截胡某。在守候之时,被告人黄某通过手机将胡某体貌特征及所处位置告诉黄某等人。当胡某走近车边时,被告人黄某等人将胡某强行拉上车,在车内对胡某进行殴打、威胁,随后三被告人驾某某往怀化,并将情况告诉给被告人黄某。被告人黄某等人将胡某拘某在怀化市一家庭宾馆内不允许离开,直到当天下午5时许,被告人黄某赶到怀化市给黄某支付佣金1.8万元之后,胡某才被释放回家。被告人黄某分得赃款3000余元并被挥霍。

案发后,经鉴定被害人胡某的损害已构成轻微伤。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佐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雇凶打击报复村干部,被告人黄某采用殴打、威胁手段非法拘某他人,并致一人轻微伤,二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某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黄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提请本院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黄某、黄某分别判处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被告人黄某在庭审中承认在拘某被害人胡某的过程中,其用玩具手枪威胁胡某,用手捂住胡某的口,黄某顺用手腕挟住胡某脖子,但辩称没有人打胡某光。

辩护人蔡某某、龙某某辩称:1、黄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某罪,拘某时间没有超过24小时,而只有7个小时,又没有殴打、捆某、侮辱等行为;2、如果本案构成犯罪,黄某不是主犯,系某某,且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3、法医鉴定形式不合法,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对胡某有殴打行为;4、不应定性为刑事案件,对被告人的违法行为可进行治安处罚,不能扩大到刑法的调整范围。

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拘某罪不持异议。庭审中辩称其系初犯,并认识到其行为的错误,请求法庭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谭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某罪。非法拘某罪侵犯的是人身健康和人身自由权,黄某提出打击报复,只说打耳光,并没有说要拘某,限制人身自由。第一被告人等某某押往怀化,黄某对此并不知情。在知道后,要黄某放人,并准备了钱给黄某;如果认定黄某有罪,其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为从犯,仅仅提供了胡某的行踪,黄某无前科,适用缓刑,建议法庭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因违法生育被处罚,怀疑是同村妇女主任兼计生专干胡某的举报而对其怀恨在心,意欲对胡某行报复,遂联系了同案人黄某(又名黄X)要求把胡某打一顿。黄某邀集了黄某及黄某顺、黄某(另案处理)伺机下手。2010年10月24日,被告人黄某将胡某于次日要出门前往麻阳县城办事的消息告知给了黄某。次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黄某与黄某顺、黄某三人租乘一小轿车来到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路段守候,被告人黄某通过手机将胡某体貌特征告知给了黄某。当胡某走近车边时,被告人黄某等三人将胡某强行拉上车。在车内,黄某顺用手腕挟住胡某的脖子,被告人黄某用手捂住胡某的嘴巴,并用玩具手枪威胁胡某,经被告人黄某提议,三被告人将胡某押往怀化,途中用手机将情况告知给了被告人黄某。被告人黄某等人将胡某拘某在怀化市区一家庭宾馆内,直到当天下午5时许,被告人黄某赶到怀化给黄某支付佣金x元之后,胡某才被释放回家。被告人黄某分得赃款3000千余元。

案发后,经鉴定被害人胡某的损害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胡某陈述证明,2010年10月25日早上8点多钟,她准备去和平溪乡政府填有关低保的表格,走到村道上,见停了一辆小轿车,这时从车上下来一个30多岁左右身穿蓝色夹克的男子与一个30来岁穿浅黄某中山装的光头男子强行将她拖上车,她看到驾驶室还坐着一个人,她一边挣扎一边喊,被那两个男子每人扇了两耳光,并用手捂住她的嘴不让喊,她朝“光头”的手指咬了一下,“光头”便拿出一把很小很短的不知是真枪还是玩具枪,对准她头部威胁说,“你再喊再乱动,就一枪将你崩了”。那几个人强行将她带到怀化云山家庭宾馆关在一房间内,他们用电话联系什么钱的事,一直到下午5点左右将她放了。

2、被害人胡某辨认笔录证明,胡某分别于2010年11月4日,12月24日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两组每组X人的照片进行辨认,确认黄某(光头)、黄某顺、黄某是2010年10月25日拘某她的人。

3、麻公法鉴字(2010)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兰里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被害人胡某的受伤照片均证明,被害人胡某的伤为轻微伤。

4、被告人黄某供述证明,其因低保问题和计划生育被罚款等事情与被害人胡某产生矛盾,其与同村的黄某讲愿意出2000元请人将胡某教训一顿,其选择了在2010年10月25日那天动手,因胡某要去麻阳县城,由黄某出面安排请人租车到村,他负责打探胡某的行踪并告诉黄某,由黄某他们几个人去具体实施,后听黄某讲他们已经将胡某带到怀化去了,要他出2万元放人。他于下午3点多钟从麻阳县城赶到怀化,讨价还价,最后给黄某他们付了1.8万元钱,他们才将胡某放了。

5、被告人黄某供述证明,2010年10月24日他在麻阳县城的西南宾馆住宿,他的朋友黄某飞找到他说同村X村妇女主任胡某搞得很恼火,想出钱请人将胡某打一顿,他问黄某飞出多少钱,黄某飞说不会亏待他,并说还有黄某顺、黄某一起参加,要他在宾馆等电话。第二天早上7点多钟,黄某顺,黄某用一辆小轿车来接他,大家往和平溪乡X村方向开去,到了金溪村,黄某在路边等,黄某告诉他们车后路边打伞的那个妇女便是胡某,车开到胡某身边时,黄某顺对胡某说“去哪里,搭你一段路。”胡某不肯上车,黄某顺便下车强行将胡某推上了车,上车后胡某大喊“救命”,黄某顺就用手腕挟住胡某的脖子把胡某住,他就用手捂住胡某的嘴巴,被胡某咬了一口,他见胡某拼死挣扎,便拿出一把玩具枪威胁胡某说“你再喊,就一枪将你打死”,胡某问为何要抓她,他就告诉胡某受别人指使要将胡某一顿出气,之后由他提议往怀化方向开。到怀化后,将胡某带到怀化市X路口附近一招待所内,后黄某来到怀化,大家拿到钱后就把胡某给放了。他分得了3000元钱。

6、证人黄某证言证明,2010年10月25日,他与村长黄某久、妇女主任胡某要去麻阳喝酒送人情。早上7点多,胡某打电话邀他们一起去,到了8点多钟还不见胡某来,他与村主任黄某久打胡某电话,开始无人接,后又关机了。到9点多还是不见胡某,他就与村主任到麻阳县城,到了县城还是不见胡某时,心想可能出事了。直到下午去喝酒送人情时,还不见胡某,他就把胡某不见了的情况向乡政府领导反映。大概到下午5点多钟胡某给他打了个电话,说她在怀化公交车上,马上回麻阳来,他与乡政府的几位领导去麻阳汽车站接胡某,到下午7点多钟胡某到了麻阳汽车站,下车时见她头上裹了一圈纱布,大家就问她是怎么回事,胡某就把她被绑架到怀化的经过讲了一遍。

7、中国移动麻阳分公司的移动电话清单证明,黄某、黄某、黄某等人于2010年10月24日、25日两天的互通电话情况。

8、黄某、黄某、黄某顺、黄某的户籍资料,证明黄某等四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因违法生育被处罚而雇凶报复负责计划生育工作的村妇女主任胡某,被告人黄某受雇伙同他人采用殴打、威胁等手段拘某被害人胡某,并致胡某微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某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同时建议本院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恰当。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蔡某某、龙某某辩称被告人黄某等人对胡某的拘某未超过24小时,且没有殴打、捆某、侮辱情节,被告人黄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某罪,本案不应定性为刑事案件。经查,被告人黄某等拘某胡某的时间虽未超过24小时,但在拘某过程中黄某等某某强行拖上车,当胡某扎呼救时,黄某顺用手腕挟住胡某脖子使其不能动弹,被告人黄某则用手捂住胡某嘴巴,并用玩具手枪对胡某行威胁,上述事实充分证明被告人黄某等在拘某胡某时使用暴力,具有殴打情节。二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辩护人谭某某提出被告人黄某打击报复胡某只要求把胡某打几耳光,并未要求对胡某行拘某、限制人身自由,第一被告人等某某押往怀化,黄某并不知情,黄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某罪。经庭审查明,被告人黄某首先提出犯意,雇请被告人黄某等人报复被害人胡某,在黄某等实施非法拘某行为前,积极为黄某等提供胡某的行踪,在黄某等完成非法拘某胡某的犯罪行为后,给黄某等人支付佣金x元,黄某的行为对本案的发生起直接作用,应系本案共犯。辩护人谭某某的辩护意见有违本案事实,本院亦不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黄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本案主犯。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分别提出二被告人系某某以及辩护人谭某某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7日起至2012年1月26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7日起至2012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滕建学

审判员贺成党

人民陪审员龙某

二0一一年七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张渝英

(相关法条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某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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