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州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4日被抓获,同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吉首市看守所。
吉首市人民法院审理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9月8日作出(2010)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田某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田某不服,提出上诉。在上诉期满后,上诉人田某要求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吉首市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田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田某的撤诉要求亦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田某撤回上诉。
吉首市人民法院(2010)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鲁勤练
审判员向力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