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绥宁县人,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5月9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取保候,无前科。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林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洪青万某任审判,于2011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某于2009年10月以11.9万某购买联民乡X村“罗家山”山场的林木。于2010年9月1日在林业主管部门领取了林木采伐证指标202立方米(折立木蓄积295立方米),当月就雇请砍伐工兰某某等人进入该山场进行砍伐。经检尺,共计砍伐杉、松木计材积270.3748立方米,折立木蓄积390.9814立方米,核减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立木蓄积295立方米及10%的允许误差29.5立方米,被告人万某共滥伐林木66.4814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万某于2010年11-12月先后销售杉园木65.304立方米给永发木材加工厂的丁某田,销售杉园木12.783立方米给华龙木材加工厂的成某某。2011年4月8日装运杉园木24.24立方米去长铺子苗族乡X村永发木材加工厂时被森林公安分局查获扣押。另在砍伐山场有杉木106.9194立方米,松木39.78立方米。
被告人万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2、现场林木检尺码单;3、证人兰某坤、陈某、兰某某、丁某某、成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词;4、材积计算说明及认定说明;5、林木流转合同书及绥宁县林业局的证明;6、被告人万某的供述。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无视国家森林保护法规,没有按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而是超砍林木,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某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某。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积极交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本院为保护国家森林资源,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洪青万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陶文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I(滥伐林木罪)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一条被告人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一般适用本意见审理。
对于指控被告人犯数罪的案件,对被告人认罪的部分,可以适用本意见审理。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