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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1]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200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4月15日因盗窃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29日被撤销该行政拘留,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罗某趁下班无人之机,溜到株洲市X区海韵天城X栋工地一楼平台的调塔旁,用钢锯条锯了29米长的电缆线,然后将盗得的电缆线藏匿在天元区X区别墅旁的草丛中。2011年4月14日19时30分,被告人罗某在天元区X区用小剪刀将盗得的电缆线的黑色外皮剥掉,并将铜线剪成1.5-2米不等,捆成5捆,用塑料袋装好,送到天元区X路边的“作林废品店”销赃,被巡防队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64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龙某、胡某、王某、龚某证言,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凭证,株价认复[2011]X号价格鉴定复核结论书,抓获材料,天公(泰)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株公天拘撤(2011)X号关于撤销罗某行政拘留的决定,(2009)邵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害单位湖南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出具的证明,被告人罗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且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据此,对被告人罗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1年9月14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李艳萍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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