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芷江侗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男,局长。
被执行人刘某,女。
被执行人杨某乙,男。
申请执行人芷江侗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1年5月17日作出的芷环罚决字[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于2011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芷江侗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芷环罚决字[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芷江侗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芷环罚决字[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查和执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申请执行人芷江侗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芷环罚决字[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二、限被执行人刘某、杨某乙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动履行该决定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为终局裁定。
审判长刘某华
审判员杨某富
审判员李四新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肖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