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男,出生于(略)。被告人牛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4年被判处无期徒刑,1997年6月10日被减为有期徒刑17年,期间经减刑,于2008年12月9日刑满释放。2011年6月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略)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略)X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7、8月份,牛某从温立动处借走蓝色洛嘉永盛牌机动三轮车一辆,牛某明知该车为他人盗窃得来的机动车而窝藏、使用,2009年10月温立动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牛某得知温立动被抓后,将该车据为己有,予以窝藏、使用。经鉴定,该车价值1800元。
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牛某的供述与辩解,已决犯李陆军、温立动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牛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牛某系累犯,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牛某当庭辩称该车是借温立动的,不知是赃车。
经审理查明:
2009年7、8月份,牛某从温立动处推走蓝色洛嘉永盛牌机动三轮车一辆,牛某明知该车为他人盗窃得来的机动车而窝藏、使用,2009年10月温立动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牛某得知温立动被抓后,继续将该车予以窝藏、使用而不予上缴。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1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牛某的供述与辩解;
2、同案已决犯李陆军、温立动的供述;
3、证人田某证言;
4、书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鉴定结论等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窝藏、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和当庭的辩称,前后相互矛盾,不能自圆其说,牛某得知温立动被抓后,继续将该车予以窝藏、使用而不予上缴,其不知是赃物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牛某本次犯罪数额较小,不致再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公诉机关认定其是累犯的指控不能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两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黄华
审判员张晖
二O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