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渝北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XX(绰号小X),男,1985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X区,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X组。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25日被重庆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重庆市X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谭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谭XX伙同黄XX(另案处理)在重庆市X区XX路X巷X号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6颗麻古(净重1.4克)贩卖给戴祥兵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在被告人谭XX贩卖的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
另查明:被告人谭XX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20日被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11年7月13日被重庆市X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渝北区人民法院(2008)渝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戴XX的证言;被告人谭XX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X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将毒品贩卖给他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XX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谭XX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谭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止。已折抵被捉获当日)。
二、对涉案毒品1.4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丁爱华
二O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丁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