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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禹某乙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北塔区法院

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无业,住(略),2000年3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经减刑后2010年7月19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邵阳市X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1年8月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邵阳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邵阳市X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略)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禹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禹某乙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3月底的一天傍晚,被告人禹某乙见邵阳市X组马路同,因无钱购买毒品,见该组村民禹某丙家中没有灯光,便从禹某丙屋侧边门进入二楼,将二楼客厅窗户木制栏杆掰断进入室内,盗得26寸x型液晶电视机及万利达DVD影碟机各一台(经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2260元,被盗影碟机价值360元,合计价值2620元),尔后,禹某乙将盗窃的电视机及影碟机以500元的价格抵押给邵阳市X区X路一绰号叫“李矮子”贩卖毒品人处换取毒品海洛因吸食后被被害人禹某丙发现,又从禹某丙手中拿500元将被盗物品赎回,并返还被害人禹某丙。

2、2011年4月份的一天清晨,被告人禹某乙居住在邵阳市X组其哥哥禹某乙健家中,见该组村民刘某丁外出卖菜,并知道刘某丁的子女均在外打工其一人独自居住,便推开刘某丁堂屋门进入室内,从堂屋后的鸡舍内盗得鸡九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900元),尔后,以420元的价格在邵阳市X区三眼井市场销赃,并从贩卖毒品的朱自泉(已判刑)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后被刘某丁发现,并经朱自泉协调承诺赔偿800元给刘某丁,但至今未予赔偿。

3、2011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禹某乙窜至邵阳市X区X组X号喻某戊家中,从其鸡舍内盗得阉鸡九只,母鸡二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60元),并于当天在邵阳市X区三眼井市场销赃,得赃200元后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

4、2011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禹某乙窜至邵阳市X区居民委员会X组韩某某家中,从其鸡舍内盗得鸡七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20元),并于当天在邵阳市X区三眼井市场销赃,得赃120元后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

5、2011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禹某乙窜至邵阳市X区居民委员会X组喻某己的养猪场内,盗得重约30斤的牲猪一头(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80元)并用蛇皮袋装好,后见有人过来,就将该蛇皮袋用石头压好藏于喻某己养猪场后面的空地上,又跑到附近喻某欢的养殖场准备盗窃该养殖场的鸭子时,被喻某欢、喻某己、喻某平发现,并当场被抓获,并缴获刀子、尖嘴钳、小剪刀各一把。

另查明,被告人禹某乙被抓获后,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

综上所述:被告人禹某乙盗窃作案五次,盗窃财物价值5080元,其中入室盗窃二次,盗窃财物价值3530元,未遂一次,价值480元,销赃得款12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禹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异议,且有被害人禹某丙、刘某丁、喻某戊、韩某某、喻某己的陈述,证人喻某欢、喻某平的证人证言,邵阳市X区分局北公(陈)勘[2011]X号、X号、X号、X号、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及提取笔录、提取物品登记表及相片、立功情况说明,邵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邵北价认鉴字(2011)第X号、第X号估价鉴定书,湖南某东安监狱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禹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禹某乙在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在第五次盗窃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案发后,能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禹某乙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同时,具有入室盗窃及为吸食毒品而实施盗窃犯罪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公诉机关以北检刑量建字(2011)第X号量刑建议书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禹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限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十天之内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9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岳如飞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戴鹳频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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