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仙桃市人民法院审理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A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陈某A,男。

辩护人何某某,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仙桃市人民法院审理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A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2011)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陈某A未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指派检察员金志慧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陈某A及辩护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抢劫

2007年6月1日晚,陈某AA和陈某飞、陈某B、王某(均已判刑)驾驶租用的鄂x富康牌汽车,在仙桃市X区至彭场方向的刘口高架桥附近,拦住蔡某丙、蔡某丁明姐弟二人,持刀抢走蔡某丁明的现金1400元、蔡某丙价值1109元的桑达牌手机一部。

2007年6月10日晚,陈某A和陈某飞、陈某B、王某驾驶租用的富康牌汽车,在仙桃市X镇福利院附近,持刀抢走赵某戊现金500元、价值810元的金耳环一对。

2007年6月9日,陈某飞问在歌厅上班的妻子杨某某,与其一起上班的哪个“小姐”有钱,杨说熊某有钱。同月11日晚,陈某A和陈某飞、陈某B、王某驾驶租用的富康牌汽车到仙桃市X区钱沟上坡处守候下班的熊某。次日凌晨1时许,杨某某见熊某下班,即用电话告知陈某飞,随后和熊某一起坐车回家。在钱沟上坡处,熊某下车后,杨坐车离开。当熊某走进附近的巷子后,陈某飞怕熊某认出自己,便要陈某A和陈某B、王某下车去抢。陈某A三人下车后持刀抢走熊某的现金980元、港币20元、价值792元的CECT型手机一部、价值1029元的金项链一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陈某A退赔赃款3000元。

上述事实,陈某A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丙、蔡某丁、赵某戊、熊某等人的陈某;证人李某华、张某己亮、陈某飞、陈某B、王某、杨某某的证言;(2008)汉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仙桃市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

二、盗窃

2007年6月2日至14日间,陈某A和陈某飞、陈某酢惩菽导瘸笙诤湓何某淌椴遒蛉⒄伞蚁刑な氤W口镇X村,采取撬门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3起,盗窃肖某、张某己、孙某某的人民币共计8600元、港币400元、美元18元。

上述事实,陈某A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孙某某、张某己等人的陈某;证人孙某权、陈某飞、陈某B、王某等人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2008)汉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共同抢劫公民钱财,且多次抢劫,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某A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均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陈某A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信。陈某A主动退出赃款,且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陈某A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陈某A有期徒刑八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两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陈某A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两年,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

抗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被告人陈某A在短短半个月内,伙同陈某飞、陈某B、王某等人流窜作案,抢劫、盗窃多次,且陈某A在多次抢劫犯罪过程中,参与预谋,行为积极,每次或直接持刀威胁、殴打被害人,或直接劫取被害人的财物,主观恶性深,其行为对危害结果的产生起到了主要作用,社会危害大,应认定为主犯。仙桃市人民法院的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某A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该判决错误地对多次抢劫的被告人陈某A减轻处罚,对本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被告人陈某A仅判处八年二个月,属量刑畸轻。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明显不当。

支持抗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认为,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正确,应予支持。

原审被告人陈某A二审辩称:自己的犯罪行为都是陈某飞指使。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陈某A系初犯,自愿认罪,退赔了赃款,主观恶性不深,悔罪表现深刻,其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2、陈某A在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其作用、地位和陈某B及王某相同,是从犯;3、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得当,公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

经二审审理查明,仙桃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已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且经二审复核,均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支持抗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原审被告人陈某A及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关于抗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和支持抗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提出,原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某A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该判决错误地对多次抢劫的陈某A减轻处罚,对本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陈某A仅判处八年二个月,属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和支持抗诉意见。经查,陈某A与同案犯陈某飞、陈某B、王某均供述,陈某飞提出犯罪主张某己,陈某B、王某与陈某A表示同意,并由陈某飞准备了作案工具,随后由陈某飞安排并驾车与陈某A、陈某B、王某等人先后实施了抢劫、盗窃犯罪行为。据此应认定陈某飞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组织和主要作用,系主犯,即陈某飞是共同抢劫犯罪中的主犯,也是共同盗窃犯罪中的主犯;陈某A、陈某B、王某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受陈某飞指使,起次要作用,且三人犯罪情节基本相当,均系从犯,既是共同抢劫犯罪中的从犯,还是共同盗窃犯罪中的从犯。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并综合考虑陈某A自愿认罪、主动退赃的法定和酌定情节,以陈某A犯抢劫罪予以减轻处罚,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两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以陈某A犯盗窃罪在法定刑以内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两年,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该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并无明显不当。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和支持抗诉机关的支持抗诉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仙桃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和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的支持抗诉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仙桃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陶雄平

审判员张某己华

代理审判员徐毅

二O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刘利雯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