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商初字第X号
原告:金某
委托代理人:胡明道,永嘉县瓯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某
被告:潘某
被告:倪某
被告:王某
原告金某诉被告潘某、潘某、倪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需用公告方式向四被告送达应诉材料,遂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明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潘某、倪某、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金某诉称:2010年8月底,潘某称其子潘某、儿媳倪某经商需要资金某转,向原告借款。同年9月2日,原告借给潘某、潘某20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及现金某付的方式交付了借款,潘某、潘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利息以月利率2.5%计算,王某提供担保。自借款之后,潘某、潘某均按约支付利息,利息已支付至2011年10月底,此后本息均未偿付。
综上所述,潘某、潘某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潘某和倪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家庭经营借款,该三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王某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潘某、潘某、倪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王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利率变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金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公民基本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人口信息摘抄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潘某、潘某、倪某、王某的诉讼主体资格;
3、借条一份,以证明潘某、潘某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借款由王某担保的事实;
4、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已经将195万元转账到潘某的银行账户的事实;
5、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一份,以证明潘某、潘某通过银行按约支付利息的事实;
6、潘某、倪某结婚档案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该两人系夫妻关系。
被告潘某、潘某、倪某、王某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因被告潘某、潘某、倪某、王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亦未发现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故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0年9月2日,潘某、潘某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同日,潘某、潘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200万元,月利率2.5%,王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潘某、潘某按约支付利息至2011年10月底,此后本息均未偿付。被告王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另查明:潘某与潘某系父子关系,潘某与倪某于2009年12月3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潘某、潘某向原告金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条没有载明还款期限,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随时要求潘某、潘某归还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2.5%,现原告起诉要求潘某、潘某偿还借款2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潘某与倪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潘某、倪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倪某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王某作为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按照法律规定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王某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潘某、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金某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对上述款项(含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潘某、潘某、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228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某谦
审判员潘某明
人民陪审员徐晓杰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郑海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