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46岁。因本案于2009年9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侯某某,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本院审查,本案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09年11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孔飞,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07年10月25日作出(2007)金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判决被告人赵某某与陈XX离婚,并将位于郑州市X路香桔市X号楼X单元X楼东户(即郑州市X路X号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的一套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判给陈XX所有。该判决于2007年12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陈XX于2008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告人赵某某在明知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拒不履行判决将该房产过户给其前妻陈XX,而是于2009年1月份私自将该处房产过户给李XX,致使该判决无法执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XX的证言、本院(2007)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明、陈XX向本院申请执行涉案房产的执行申请书、房产买卖契约、涉案房产所有权证、被告人出具的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赵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量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赵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2010年7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付钦斌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二O一O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刘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