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周口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出生于(略)。2011年9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某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周口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12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皖x号轿车在八一路X路口与苑X驾驶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13mg/x。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拘役3-4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苑某陈述,书证驾驶信息、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某勘验笔录、现某、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与苑X驾驶豫x号轿车相撞的交通事故。经对其血液乙醇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13mg/x。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1年1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黄华
二零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