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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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贪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麻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中专文化,系麻阳苗族自治县某某资源局职工,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8月25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0年9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麻阳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蔡某某,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2日和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某乙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7年上半年至2010年4月期间,被告人杨某利用担任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国土建设所国土员、所长的职务之便,在审批该辖区X村民建设用地审批手续过程中,采取收费不开票,多收钱少开票,收钱打白条等手段,将收取的相关土地开垦费、复某、工本费、代办费及测绘费等费用共计x元据为己有,全部用于个人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杨某退回赃款x元。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辩解、怀化市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鉴定书等证据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收费不开收据、多收少开收据等手段侵吞公共财物x元人民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百八十三条第某款第(二)项、第某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的罪名不持异议。庭审辩解其所贪污的数额没有5万余元,请求法庭依法核减,对其从轻判处。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蔡某某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建房户向戊证言证明所交费用是否系4000元记忆不清;2、建房户段丙无证言佐证其交费情况;3、建房户阙某某、阙丁的母亲在杨某案发前收到杨某的妻子田甲退费2600元;4、证人滕某甲证言证明其家以其夫欧某名义征地建房,她向杨某交了3000多元,证人滕某乙证言也证某某家以其子滕某乙名义征地建房,他向杨某交了3000多元,公诉机关据杨某供述认定两笔款项均为3500元不当,滕某乙、滕某甲证言与被告人供述不一致,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请求法庭认定欧某和滕某乙交纳建房用地款为3000元。以上争议款项请求法庭依法核减后,并考虑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认罪,并积极退赃等情节,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判处,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上半年至2010年4月期间,被告人杨某在担任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国土建设所国土员和所长的职务期间,在审批谷达坡乡X村民建设用地审批手续过程中,采取收费不开票据、多收费少开票据、收费打白条、虚开收据等方式,多次收取建房户相关的土地开垦费、复某、工本费、代办费及测绘费等费用,将其中x元据为己有,全部用于个人挥霍。具体事实如下:

1、2007年上半年,被告人杨某先后收取谷达坡村X村民向甲建房用地费用600元、4500元,均未开具票据,被其侵占。

2、同年7月份,被告人杨某收取兴隆湾村村民邓某某建房用地费用1800元,只开具1200元正式票据,另余600元被其侵占。

3、同年底,被告人杨某收取双岔口村村民欧某建房用地费用3000多元,没有开具票据,款项被其侵占。

4、2008年被告人杨某担任所长。3月至4月间收取土潭村村民向丙建房用地费用1800元,被告人杨某收取杆子溪村村民滕某乙建房用地费用600元,也均没有开具票据,所收款被其侵占。

5、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杨某收取白羊村村民张某某建房用地费用1200元,只开具650元的正式收据,另有550元没有开具票据,被其侵吞。

6、同年7月份,被告人杨某收取张丙建房用地费用1200元,没有开具票据,被其侵占。

7、同年8月份,被告人杨某收取兴隆湾村村民滕某乙、滕某乙、滕某乙、滕某乙某四人建房用地费用各1480元。当时没有开具票据,2010年8月5日被告人杨某给滕某乙、滕某乙各退费400元,次日给滕某乙、滕某乙某各补开400元的正式票据。四人各剩下的1080元,因未开具票据,均被被告人杨某侵吞。

8、同年9、10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收取双岔口村村民阙某建房用地费用3300元,只开具640元的正式收据,余2660元被其侵占。

9、另外,杨某于该期间收取双岔口村村民阙丁、阙某某兄弟建房用地费用各3280元,只向二人各开具640元的正式发票。除于2009年上半年,给阙某某、丁的母亲张丁退还2600元之外,余2680元被其侵占。

10、2008年,被告人杨某还收取白羊村村民向戊、段某某房用地费用4000元、4800元,共计8800元,除于2010年8月9日给段玉元补开了500元的正式票据外,余8300元费用均未开票被其侵占。

11、2008年,被告人杨某另分别收取了谷达坡村村民田某某巳建房用地费用2000元、3000元。除给田某某具了一张白条,二笔款共5000元,均被其非法占用。

12、2009年,被告人杨某分别收取杆子溪村村民滕某乙某、滕某乙某、滕某乙和建房用地费用600元、800元、1000元,先后收取达泥田村村民滕某乙清、付某海建房用地费用各600元,收取谷达坡村村民田乙建房用地费用3280元,收取土潭村村民向庚、向辛的建房用地费用各600元,除收取时给滕某乙和开具600元字据,2010年8月7日给田乙补开600元字据外,余款均未开具收据,被其侵吞,据为己有。

13、2010年,被告人杨某收取谷达坡村村民滕某乙建房用地费用600元,收取白羊村村民张青某建房用地费用1500元,收取了白羊村村民张某勇建房用地费用600元,收取白羊村村民张庚建房用地费用1500元,收取谷达坡村村民莫某军建房用地费用1000元,除于2010年8月分别给张青某、张某勇各补开收据500元外,其余所收费用被其侵吞挥霍。

2010年7月28日,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接群众举报称被告人杨某涉嫌贪污公款,该局于2010年8月24日对被告人杨某进行查处,并于次日将被告人杨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坦白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贪污罪行,并在侦查阶段退还赃款x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杨某退还全部赃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收费不开收据、多收费少开收据、收入不记账、虚开收据等手段侵占公共财物x元人民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廉政建设制度,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认罪,坦白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且退回全部赃款,应认定其悔罪表现好,故科刑时予以从轻。本院同时认为,被告人杨某认罪悔罪,人身危险性小,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因而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杨某因贪污犯罪所退缴的赃款,依法上缴国库。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蔡某某请求对被告人杨某贪污数额合理核减,并以被告人杨某认罪悔罪且退赃等情节,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百八十三条第某款第(三)项、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第某款、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已追缴被告人杨某所贪污的赃款四万七千四百九十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舒伟

审判员贺成党

人民陪审员欧缓莲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张渝英

(相关法条附后)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某、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某、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某、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某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最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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