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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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非法储存爆炸物某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家住(略)。因涉嫌犯非法买某爆炸物某于2009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0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某,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贺某某,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某于2009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8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0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买某爆炸物某,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储存爆炸物某,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日,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书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本案。同年10月15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书面建议本院恢复法庭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并于同年10月25日继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1个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小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罗某某、贺某某,被告人李某乙均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9日18时许,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矿业治理管理大队接群众举报称:郴州市X村无证采石场工人在进行爆破作业。公安民警接警后迅速赶到现场,发某被告人李某乙等4人正在采石场进行爆破作业,便当场缴获疑似炸药计重量14.25公斤、电雷管13个。经郴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鉴定,被缴获的疑似炸药中检出硝酸根离子和铵根离子(炸药的组成成分)。

另指控,郴州市X村采石场所系被告人李某甲与陈清圣、李某甲武合股开办的,法人代表是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乙承包该采石场的采石放炮工程,其保管的炸药、电雷管均系被告人李某甲非法向何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某。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物某、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笔录;5、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违反爆炸物某管理法规,非法买某储存炸药、电雷管等,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买某爆炸物某和非法储存爆炸物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具有立功的情节,请求减轻处罚。其辩护人罗某某、贺某某除同意被告人李某甲的意见外,还辩称被告人李某甲所办采石场已取得了工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核定了经营范围,系从事合法生产经营,另被告人李某甲所办采石场带动当地经济发某,解决农村剩余劳动力就业,未给当地生产、生活带来危害后果,且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立功的法定减轻情节,请求对被告人李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辩称其只是承包采石场的放炮采石工作,并不知道炸药、雷管的来源,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与陈清圣等人合伙在郴州市X村东湾冲稻凹里开办郴州市X镇水龙石料场,于2009年3月23日经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苏仙分局核发某体工商营业执照。核定经营范围及方式为石料加工、销售(国家限制经营项目除外)。被告人李某甲因为石料场的《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尚在办理过程中,故不能通过合法途径购买某药、雷管等火工品,但石料场又必须生产石料供应厦蓉高速公路。因此,被告人李某甲只能向他人非法购买某药、雷管等火工品。至案发某日止,被告人李某甲多次将向非法贩卖爆炸物某何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某炸药、雷管储存在石料场的炸药库内。但被告人李某甲经常不在石料场,即要求承包石料场采石工作的被告人李某乙等人在另一房间内挖一地道用于储存炸药、雷管等物。被告人李某乙即从陈清圣处领取炸药、雷管储存于地道内用于石场放炮用。2009年11月9日18时许,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矿业治理管理大队接群众举报:郴州市X村无证采石场工人在进行爆破作业。该队民警即迅速赶到现场,查获被告人李某乙等4名工人正在采石场进行爆破作业,并当场缴获疑似炸药重量14.25公斤、电雷管13个。经郴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鉴定,被缴获的疑似炸药中检出硝酸根离子和铵根离子,系爆炸物某药。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09年11月21日主动到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矿山治理管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带领公安民警前往何某某住处对何某行抓捕,因何某在家而未果。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扣押笔录证实,被扣押物某的种类及数量。

2、关于销毁爆炸物某的请示报告、销毁记录证实,被扣押的炸药已被依法销毁。

3、陈清圣处搜出的黑色记录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李某乙领取炸药、雷管的时间和数量。

4、爆破承包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李某乙与李某丙、黄某某等人承包该石料场的爆破出石工程。

5、证人李某丙、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李某乙承包石料场的采石工程,采石所用炸药、雷管均领出后储存在石料场的地道内。

6、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所购买某炸药、雷管等爆炸物某是由她贩卖的。

7、抓获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系主动投案自首。

8、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

9、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实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

10、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户籍证明分别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李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2人犯罪时均已成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擅自向他人非法购买某药等爆炸物某,数量达14.25公斤,并予以储存,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某、储存爆炸物某。被告人李某乙明知是他人非法购买某来的爆炸物,仍然予以非法储存,数量达14.25公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某。在非法储存爆炸物某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买某爆炸物某不当。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储存爆炸物某罪名均成立,本院均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采纳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罗某某、贺某某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罗某某、贺某某辩称被告人李某甲所办石料场已取得了工商营业执照,所进行的生产为合法生产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与他人合伙开办的石料场属特殊行业,所开发某对象系矿产品资源,因此,除依法应当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外,还应当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其他合法开采手续,并且在上述手续全部具备的情况下进行开采,才能是合法生产,故其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不成立,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罗某某、贺某某关于被告人李某甲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并未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罪嫌疑人,不符合立功所具备的条件,故其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其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李某乙辩称不知道雷管、炸药的来源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乙原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第一次讯问时供述知道被告人李某甲所购买某炸药、雷管等火工品系黑市火工品(即非法买某品),证人陈清圣亦证实被告人李某乙知道炸药、雷管的来源,故被告人李某乙辩称对炸药、雷管等爆炸物某源不明知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案发某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某、爆炸物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某、爆炸物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买某、储存爆炸物某,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储存爆炸物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张菊芝

人民陪审员张莲英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帆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某、爆炸物某,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制造、买某、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某,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参《修正案(三)》)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某、爆炸物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某、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某、爆炸物某定罪处罚:

(一)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某枪弹某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某发某上、气枪铅弹某百发某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某百发某上的;

(四)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某枚以上的;

(五)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

(六)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某、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七)具有生产爆炸物某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某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某炸药、发某、黑火药十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上的;

(八)多次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弹某、爆炸物某;

(九)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介绍买某枪支、弹某、爆炸物某,以买某枪支、弹某、爆炸物某的共犯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某、爆炸物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某、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某、爆炸物某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某枚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危害严重的;

(四)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某、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某、爆炸物某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某枚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危害严重的;

(四)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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