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初中文化,现住(略)。
原告曾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小学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树新,系郴州市华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初中文化,现住永兴县X组X号。
委托代理人刘xx,男,X年X月X日生,郴州市X区人,大专文化,系郴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现住郴州市X区。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
地址:湖南省衡阳市X路X号。
负责人陈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本科文化,系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家属区。
被告衡阳市x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地址:湖南省衡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不某。
原告龙某、曾某与被告李xx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二○○七年四月九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以某简称为“xx财险衡阳分公司”)、衡阳市x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某简称为“xx货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以某被告xx财险衡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货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曾某诉称:2007年2月10日20时许,原告的儿子龙某文一同乘坐肖华海的两轮摩托车外出办事,从华塘镇X村沿X090线行驶至12KM+900M处,撞上同方向停驶的由被告李xx驾驶的湘x号大货车的尾部,造成龙某文死亡、摩托车乘车人肖华海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由于被告李xx的大货车夜晚发生故障停驶在路上,未按规定停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李xx赔偿原告方生活费、抚某、交通住宿费及丧葬费、死亡补偿费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龙某、曾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1、郴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三大队作出的郴公交巡三认字(2007)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公(郴)鉴(法医)字(2007)X号法医学鉴定书。
3、死亡户口注销单1份。
4、龙某飞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
5、龙某、曾某的身份证各1份。
6、工资结算协议(2007年2月14日订立)1份。
7、销售记录1份。
8、郴州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
9、郴州市中医院CT检查报告单1份。
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1份。
11、交通事故照片4张。
12、火某证1份。
13、收条1份(出具日期为2007年2月13日,收款人“邓”)。
14、郴州明华医院住院结算发票1份。
15、烟酒销售发票1份。
16、餐费收据2份。
17、尸体处置费用收据5份。
18、购骨灰盒、火某及服务费发票1份。
19、茶水费发票1份。
20、桂阳县蓉城出租汽车客运定额发票。
21、郴州市X区服务行业定额统一发票。
以某证据,原告龙某、曾某提交了第1-6、8、9、14-X号证据原件相核对。对以某证据,被告李xx发表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1-5、10-12、14、15、17-X号证据无异议。2、第6、X号证据不某从何而来,不某肖秋国与本案有何关系。3、对第X号证据中证明原告方家庭成员的内容无异议,对于原告龙某能否从事重体力劳动不某确认。4、第X号证据并不某证明原告龙某不某从事重体力劳动。5、对X号证据未加盖出具单位印章,且应有结算票据为证。6、第16、X号证据应按标准计算。7、第X号证据由法院审核认定。被告xx财险衡阳分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1-5、10-12、X号证据无异议。对第6、X号证据并不某证明龙某文系在城镇务工。3、第8、X号证据不某证明原告龙某丧失劳动能力。4、第X号证据未加盖出具单位印章,且应为正式发票。5、第15-19、X号证据所体现的费用均属丧葬费的范畴。6、适当的交通费用是必要的。第X号证据由法院审核认定,不某能发生那么多的交通费。
原告龙某、曾某还于举证期限届满后、当庭举出湘x号货车行驶证及副页1份、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均为复印件);被告李xx同意进行质证并表示无异议;被告xx财险衡阳分公司不某意进行质证。
被告李xx辩称:1、龙某文在此次事故负有主要责任,被告李xx只负有次要责任,只应在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两被告不某死者龙某文生前抚某的对象,原告方主张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3、死亡赔偿金即是一种精神损害抚某,原告另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4、原告方提出的赔偿数额由法院依法确定。
被告李xx于举证期限内未予举证,于法庭审理时当庭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1、湘x号货车行驶证1份。
2、机动车辆保险卡1份。
对以某证据,原告龙某、曾某及被告xx财险衡阳分公司未同意进行质证。
被告xx财险衡阳分公司辩称:1、本案中,答辩人只是与xx货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方无任何关系。2、保险合同是于2006年5月10日签订的,答辩人只能按商业保险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3、保险人进行赔偿,首先要确定原告方的损失。原告方主张的生活费无法律依据,保险人不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某。本案的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依主次责任划分,保险人只赔偿95%;保险人不某担诉讼费用。
被告xx财险衡阳分公司于举证期限内未予举证,于法庭审理时当庭举出如下证据:
1、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1份。
2、机动车辆保险特别约定1份。
3、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1份。
4、xx财险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
对以某证据,原告龙某、曾某未同意进行质证,被告李xx表示均无异议。
被告xx货运公司未予答辩,未予举证,亦未对其他当事人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依据当事人所举证据结合庭审质证、当事人陈述等确认以某案件事实:
一、2007年2月10日20时许,龙某文(原告龙某、曾某之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搭乘肖华海从郴州市X村X村沿X090线行驶至12KM+900M处,撞上同方向停驶的由被告李xx驾驶的湘x号大货车的尾部,造成龙某文受重伤、肖华海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龙某文即被送往郴州明华医院抢救治疗,因头部造成重度脑挫裂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花费抢救治疗费2346元。龙某文于2007年2月13日被火某,其亲属花费尸体处置、火某、购骨灰盒、服务等殡葬费用共计2080元。2007年2月27日,郴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三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认定:1、当事人龙某文无证驾车,未戴安全头盔,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2、当事人李xx车辆发生故障,未按规定停车,其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3、乘车人肖华海无违法行为。龙某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肖华海无责任。2007年3月26日,龙某文被注销户口登记。
二、龙某文出生于X年X月X日,死亡前系郴州市X组村民。原告龙某、曾某生育有儿子两人,除龙某文死亡外,次子龙某飞于X年X月X日出生。两原告均属农村居民,以某农为生。
三、湘x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xx货运公司,使用性质为货运。2006年5月9日,被告xx货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并以某车为保险标的保险人——被告xx财险衡阳分公司投保;双方约定保险期限自2006年5月10日零时起至2007年5月9日24时止,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x元;每案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保险人不某责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费用。双方在机动车辆保险单中约定关于第三者责任险的具体约定事项以某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为依据,保险条款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依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对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
四、审理中,原告龙某、曾某确认其第1项诉讼请求的赔偿数额中:死亡补偿费为x.80元,丧葬费为6859元,被抚某人生活费x元,医疗费2346元,抚某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住宿费360元,误某360元,交通费及其他合理支出费用x元,合计x元。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已通过交警部门从被告李xx交纳的事故处理预付金中领取了赔偿款x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龙某文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并致死亡,原告龙某、曾某作为龙某文的父母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向相关赔偿义务人主张损害赔偿权利。
一、关于本案证据的审核认定及本案事实的确认。1、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义务举出相关证据予以某明,所举的证据应当具有客观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及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即应当具有证明力。2、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进行中应当于举证期限内完成举证责任;但人民法院应结合案件审理的具体情况适用证据规则。原告龙某、曾某、被告李xx及被告xx财险衡阳分公司均于法庭审理时当庭举出证据,虽不某新证据,但举证的目的是为了全面、客观地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仍应进行审核认证。3、本院依据证据审核认证规则予以某定以某证据具有本案事实的证明力:(1)原告方于举证期限内举出的第1-5、10-12、14、17、X号证据以某原告方当庭举出的湘x号货车行驶证及副页;(2)被告李xx、被告xx财险衡阳分公司当庭所举的证据。本院对其它证据不某确认具有案件事实的证明力。4、当事人陈述亦是证据的一种表现形式。对于当事人一方所作陈述,对方当事人不某异议且与其它证据不某矛盾的,本院予以某信。本院综上确认了前述案件事实。
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及处理。本案中,针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争执焦点,本院着重解决赔偿责任的归责问题以某对原告龙某、曾某提出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进行合法性认定;其中,归责问题包含对本案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定性及处理。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本院认为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应作为确定本案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之一。
1、国务院《机动车辆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于2006年3月1日颁布,于2006年7月1日施行。本案中,被告xx财险衡阳分公司所投第三者责任保险形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之前的过渡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他字第X号函复内容,应予认定其性质为商业保险。依据该函复内容,在此过渡期内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机动车辆保险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该函复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某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立意是相一致的;其立意在于,当保险事故发生后出现被保险人怠于行使请求赔偿权利等情形时,保险人可以某保险合同约定直接向遭受损害的第三者赔付保险金,以某避受害人因保险事故所导致的受偿风险,减少诉讼环节。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复函属于广义上的法律渊源范畴,对于人民法院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理过渡期间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于湘x号货车的保险期限内,被告xx财险衡阳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内向原告方承担责任保险的理赔责任。承担的方式为:(1)以某案第三者综合责任保险限额x元为限。(2)所承担的应该是与其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的被保险车辆一方(湘x号货车方)对第三者(龙某文)的赔偿责任。(3)依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项确定保险人的免赔部分。(4)本院确认保险人(xx财险衡阳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向原告方承担因龙某文死亡产生的赔偿金计算式为:原告方合法的损失(不某精神损害抚某)×40%×95%-1000元。
2、被告李xx对于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本院依其负有次要责任予以某定由被告李xx赔偿原告龙某、曾某因龙某文死亡而产生的损失总额(精神损害抚某除外)的40%。被告xx货运公司虽为湘x号货车登记所有人,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李xx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属执行被告xx货运公司职务的行为,被告xx货运公司对于事故的发生不某有过错,不某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3、对于原告龙某、曾某因龙某文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某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予以某定。本院予以某定原告方的损失项目为: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某。其中:(1)龙某文抢救治疗的医疗费为2346元。(2)原告方处理龙某文丧葬事宜产生的误某损失按2人误某3天并按我省2006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为141.53元(计算式:8610元÷365×3×2)。(3)龙某文住院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某我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每天12元。(4)本院对于原告方举出的交通费票据未予确认具有证明力,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某定原告方为处理龙某文丧葬事宜产生的必要的交通费用为200元。(5)丧葬费法定计算标准中已包含原告方为处理龙某文丧葬事宜所产生的尸体处置、火某、殡葬等费用,按我省2006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8015.52元(计算式:1335.92元/月×6月)。(6)龙某文系农村居民因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予以某2006年度我省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x.20(计算式:3389.81元×20)。(7)龙某文对于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本院结合各因素确定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某为x元。两原告以某农为生,依其年龄具有获取劳动收入的能力,本院不某认定为龙某文生前所抚某的对象,对于两原告所主张的被抚某人生活费,本院不某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予以某法确定原告龙某、曾某因儿子龙某文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总额为x.25元;其中,原告方就丧葬费仅主张6859元,就死亡赔偿金仅主张x.8元,本院应以某告方主张的数额为限进行处理,本院予以某理的损失总额为x.33元,除精神损害抚某外的损失由被告李xx承担40%,为x.33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某x元,应予向原告方赔偿的各项损失总额为x.33元;该被告已赔偿x元,仍应赔偿x.33元。被告xx财险衡阳分公司在本案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内向原告赔偿x.07元(计算式:x.33元×40%×95%-1000元),赔偿后予以某减被告李xx应向原告方赔偿的损失额。对于两原告不某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某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向原告龙某、曾某赔偿医疗费2346元、误某损失14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交通费200元、丧葬费6859元、死亡赔偿金x.8元等损失的40%,为x.33元。
二、被告李xx向原告龙某、曾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某x元。
三、以某、二项款项共计x.33元,被告李xx已赔偿x元,予以某减,被告李xx仍应向原告龙某、曾某赔偿x.33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付给原告。
四、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向原告龙某、曾某赔偿x.07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给原告;赔偿后,予以某减被告李xx应向原告龙某、曾某赔偿的数额。
五、被告衡阳市x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不某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龙某、曾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七、如被告李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后原告龙某、曾某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龙某、曾某负担2000元,被告李xx负担1500元。
如不某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伟
审判员周琦
审判员罗红荣
二○○七年九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