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居住汤阴县X村。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农民,住(略)。
被告郑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丁(系被告之弟),男,农民,住(略)。
原告戚某诉被告郑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被告郑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戚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3月经媒人郑某丙振介绍相识,双方均属再婚。2003年3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我与被告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被告经常殴打我,并将我打伤。2004年2月我被被告赶出家门,之后被告又将我的儿子赶走,以致我儿子无家可归,随之我儿媳与我儿子离婚。我无路可走,只好和儿子一块回到安阳县X村居住至今。我认为,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又都属于再婚,双方家庭情况复杂,婚后主要由于被告的个人性格原因造成双方无法生活,双方已分居七年之久,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此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郑某丙辩称,一、原告要求与我离婚,我同意。但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与事实不符。2003年农历二月初九原告和她的儿子及未婚儿媳三口搬进我家后,吃住在我家,他们都没有固定工作,也没有活儿干,原告还经常好玩麻将牌。2003年农历二月十九,我与原告登记结婚后,我将我婚前的全部积蓄及向亲友借的钱用于装修房子,并为原告的儿子王文安操办了婚事。我与原告从未吵过架。原告离家出走的原因是因其儿子向其要钱的矛盾造成。二、原告到我家的第二天,我同着媒人张素芳的面儿交给原告一个3972.69元的存折,后被原告支取大部分,仅留下2.69元。我为原告的儿子操办婚事,欠了x元的债务,至今无力偿还。我请求法院在判决离婚的同时,判决原告返还我为原告儿子办婚事而支出的实际费用,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被告同村居民郑某丙振介绍,于2003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原告携其儿子(已成年),一块到被告家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4年2月份,因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原告离开被告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庭审中主张,因装修被告房子的支出不再要求原告承担,但为原告儿子操办婚事而产生的债务x元,要求被告承担x元。对此原告称为原告儿子操办婚事共支出x元不错,但其中原告借款5000元,剩余款项是由被告借款。但被告称,原告所述其借款5000元被告不知情。
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因2004年2月份原、被告产生矛盾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故本院视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因为原告儿子操办婚事支出费用而产生的债务x元的主张,因该债务不属于原、被告因夫妻共同生活产生的债务,涉及到家庭共同债务的承担及案外人的权利、义务,不宜在本案中处理,本院本案中不予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戚某与被告郑某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秀芬
审判员张志中
人民陪审员范卫东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石慧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