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1972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6日19时许,被告人任某驾驶超载的浙x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宁波市X镇正始中学沿着横溪穿镇X镇邮电局方向。当汽车行至横溪镇西客站附近路段时,与同向任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后碾压,致任某某当场死亡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任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任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来。
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民事审判庭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任某赔偿给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鄞州区公安局122接警记录单,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接触部位痕迹勘查记录,宁波市交通科学技术研究所机动车司法鉴定事务所的司法鉴定书,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货物称重单,被告人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本院(2011)甬鄞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被害人亲属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在从事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以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亚飞
二O一二年二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春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