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湖区人,农民,住郴州市X镇,系死者王xx的父亲。
原告黄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湖区人,农民,住郴州市X镇,系死者王xx的母亲。
原告陈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湖区X区X镇,系死者王xx的妻子。
原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北湖区人,住(略),系死者王xx的儿子。
原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北湖区人,住(略),系死者王xx的儿子。
以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安莉,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以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常赋,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湖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郴州市X镇。
委托代理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苏仙区X镇政府干部,住郴州市X镇。
被告包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市望城县人,高中文化,原湖南xx物流有限公司职工,现无业,住长沙市X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何忠民,湖南正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xx物流有限公司,地址:长沙市X区国家级隆平高科技园。
被告陈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湖区X区X乡X村民,系谢xx母亲。
被告谢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湖区X区X镇,系谢xx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王xx,系谢x的母亲。
被告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湖区人,住(略),系谢xx的女儿。
法定代理人王xx,系谢某的母亲。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板塘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陆语华,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xx国道管理处,地址:郴州市七里大道X号。
被告郴州市xx卫生管理处。
委托代理人李巧勇,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等5人与被告王xx、包xx、湖南xx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陈xx、谢x、谢某、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板塘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湘潭市板塘支公司)、郴州市xx国道管理处(以下简称xx管理处)、郴州市xx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环卫处),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5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包xx的委托代理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环卫处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及谢x、谢某的法定代理人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未到庭,被告陈xx、xx财险湘潭市板塘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等5人诉称:2006年11月5日,谢xx无证驾驶湘x号东风牌普通小客车,由郴州市X镇开往郴州市罗家井菜市场,搭乘王xx等7人途经xx国道x+900M处,遇车道正前方有一块青石片,采取猛打方向,致使车辆严重倾斜驶入对向车道,与迎面驶来由被告包xx驾驶的临牌湘x号东风牌特种工某车相撞,造成原告方的亲人王xx等5人死亡的特大交某事故。经郴州市公安局交某警二大队认定由谢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包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王xx无责任。由于肇事人谢xx、包xx等人的交某违法行为,导致发生交某事故致使王xx死亡,给原告等人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和痛苦。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某、住宿费、误工某、尸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52元。
本次事故中,被告王xx、陈xx、谢x、谢某应在继承谢xx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与包xx和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xx财险湘潭市板塘支公司在其承担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xx管理处和环卫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王xx、谢x、谢某辩称:我们的亲人谢xx生前未留下分文财产,此次交某事故被告王xx、谢x、谢某不属交某违法当事人,谢xx的死亡,使孤儿寡母生存都已举步艰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王xx、谢x、谢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xx未予答辩。
被告包xx辩称:包xx是xx公司的职员,此次事故是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个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湖南xx物流有限公司辩称:1、对原告起诉状陈述的本案道路交某事故的发生经过,本公司无异议;2、对原告在起诉状中要求本公司与第一被告对交某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本公司不予认可;3、本案交某事故责任已由公安机关、交某管理部门予以认定,本公司已经按公安交某部门的要求,完全履行了自己在本次交某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的义务;4、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标准太高,请求人民法院严格审查,依法判决。
被告xx财险湘潭市板塘支公司辨称:1、作为保险人,就本次交某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保险公司只需在保险限额内按照法律规定的合同约定进行理赔;2、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郴州市xx国道管理处辨称:xx管理处在本次交某事故中没有侵权行为,没有过错,与本案没有关联,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因被告郴州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3月1日主持召开会议,专题研究xx国道城区段的环卫保洁问题,参加会议的有市政府办、市X路局、市城管局、市环卫处的负责人,郴州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3月15日发布了《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第17期,题为《关于xx国道城区段环卫保洁问题的会议纪要》,会议决定:“从xx国道下湄桥收费站至市X区万花(华)冲路口(城前岭加油站)共12.7公里的环卫保洁工某,由市X路局移交某市环卫处负责。环卫保洁工某的接管时间从2004年3月16日开始。”故2006年11月5日,在xx国道x+900M处发生本次交某事故时,路面上的泥土、石块等杂物与xx管理处无关。
被告环卫处辨称:环卫处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民事责任,交某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石块均属于道路障碍,不属于环卫处的保洁范围,公路管理部门应保障路面的畅通,石块是否是形成事故的原因,没有任何证据,此次事故是因谢xx的无证驾驶和包xx的超速所造,全部责任应由谢xx和包xx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5日3时30分,谢xx无证驾驶湘x号东风牌普通小客车,由郴州市X镇开往郴州市罗家井菜市场,搭乘7人(此车核载7人)途经xx线国道x+900M处,遇车道正前方有一块青石片,采取猛打方向,致使车辆严重倾斜驶入对向车道,与迎面驶来由被告包xx驾驶的临牌湘x号东风牌特种工某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谢xx、王xx、刘某当场死亡,杨介华、王xx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杨亮星等3人受伤入院的特大道路交某事故。王xx花费抢救费x元。此次事故经郴州市公安局交某警二大队认定,由谢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包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王xx、刘某、谢某祥、杨亮星、曾宪泽、杨介华、王xx不承担责任。
2006年2月27日,被告xx公司与被告xx财险湘潭市板塘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提车保险协议书,保险人为被告xx财险湘潭市板塘支公司,被保险人为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为每台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限自2006年3月1日零时起至2007年2月28日二十四时止。被告xx财险湘潭市板塘支公司向被告xx公司告知了保险条款(含免责条款),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载明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该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不含精神损害赔偿。2006年9月28日,被告xx公司与被告xx财险湘潭市板塘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协议书,保险人为被告xx财险湘潭市板塘支公司,被保险人为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为每台车投保保险金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6年10月1日零时起至2007年9月30日二十四时止。2007年3月29日xx财险湘潭市板塘支公司根据xx公司的请求已经对本次事故预付了x元给xx公司。
2004年3月15日郴州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第17期,题为《关于xx国道城区路段环卫保洁问题的会议纪要》,会议决定:“从xx国道下湄桥收费站至市X区万花(华)冲路口(城前岭加油站)共12.7公里的环卫保洁工某,由市X路局移交某市环卫处负责。环卫保洁工某的接管时间从2004年3月16日开始。”根据会议纪要精神,被告环卫处从2004年3月16日至今接管了xx国道郴州市X区X路面、路肩及人行道上的环卫保洁工某。
另查明,原告王xx系死者王xx的父亲,黄xx系死者王xx的母亲,除王xx外还生养三儿一女,现均已成年。死者王xx虽系农业人口,但从2001年开始一直在石盖塘镇X村农贸市场经营蔬菜生意。被告xx公司已支付原告方x元整。被告包xx系被告xx公司聘请的司机,在该此事故中,包xx系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石盖塘镇X区民政局及苏仙区X村委会、石盖塘镇X镇人民政府的证明,被告包xx的身份证、工某、驾驶证,xx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询问笔录、交某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机动车提车险保险协议书,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协议书,机动车提车暂保单,xx公司支付市公安局交某警支队事故款凭据,保险公司支付xx公司保险金的凭据,2004年3月15日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17期,xx国道城区段从下湄桥收费站至市X区城前岭加油站12.7公里的照片及录相调查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1、本案属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谢xx无驾驶证驾驶湘x号东风小客车,违反机动车载员规定,为躲避其车道正前方的青石片,采取猛打方向后致使东风小客车严重倾斜驶入对向车道,严重侵占路权,导致了事故的发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的规定,其交某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了主要作用,根据《交某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驾驶人谢xx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依据主要过错进行赔偿。被告包xx驾车行经40公里限速地段,超速行驶,导致事故发生后加大了事故的后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的规定,其交某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和结果起了次要作用,根据《交某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驾驶人包xx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依据次要过错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尸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某,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某的赔偿只限于受害人因误工某间而减少的收入,对于原告方因处理交某交某事故的误工某,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依照本院查明的事实并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计算依据及标准予以确定。
2、死者王xx虽为农业人口,但从2001年开始一直在石盖塘镇农贸市场经营蔬菜生意,且居住在石盖塘镇,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3、被告xx公司为该车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该责任保险性质属商业保险,从保险合同约定扣除5%的免赔率后赔款限额为x元(不含精神损害赔偿);为该车投保交某险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已起诉五案中,五案原告均未主张财产损失,故该车投保交某险部分限额为x元。已支付的x元保险理赔金,予以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款中抵减。由于此次事故造成五人死亡一人受伤,已有五受害人的近亲属分别就该交某事故损害赔偿向本院提起诉讼,故xx财险湘潭市板塘支公司应按个案损失的比例分别就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交某险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被告郴州市xx国道管理处作为公路管理机构,负有保障xx国道郴州段道路路面的养护和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的法定义务,对该案事发时道路X路障物青石片,没有及时清除,存在管理上的过失,故xx管理处对原告因王xx死亡而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2004年3月15日郴州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第17期,题为《关于xx国道城区路段环卫保洁问题的会议纪要》的会议精神,被告环卫处从2004年3月16日至今接管了xx国道郴州市X区路段的环卫保洁工某,对于事发地的青石片没有及时清除,被告环卫处也负有过错,对原告因王xx死亡而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
5、负主要责任的谢xx因在此次交某事故中已死亡,故其法定继承人被告王xx、陈xx、谢x、谢某应在继承谢xx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xx的丧葬费为8015.52元(1335.92元×6个月),尸某为600元,抢救费x元,赔偿权利人为原告王xx、黄xx、陈xx、王xx、王xx。
二、王xx的死亡赔偿金为x.4元(x.67元×20年)。赔偿权利人为原告王xx、黄xx、陈xx、王xx、王xx。
三、赔偿权利人王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013.05元(3013.05元×5年÷5人);赔偿权利人黄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231.32元(3013.05元×12年÷5人)。
四、赔偿权利人王xx、黄xx、陈xx、王xx、王xx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
五、以上一至四项款项共计x.79元,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板塘支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强制保险(金额x元)范围内按五案分摊赔偿x元,余款x.29元由被告郴州市xx国道管理处及被告郴州市xx卫生管理处各承担5%,分别为x.87元,由被告王xx、陈xx、谢x、谢某在继承谢xx遗产范围内承担55%,为x.5元,由被告湖南xx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5%,为x.05元,扣减已赔付的x元,还应赔偿x.05元。
六、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板塘支公司在本案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扣除5%的免赔率后金额为x元并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按五案分摊向原告王xx、黄xx、陈xx、王xx、王xx赔偿x元。(五案赔偿款即使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被告湖南xx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部分的赔偿额已超出x元),赔偿后予以抵减被告湖南xx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部分的赔偿款(已赔付的x元按五案分摊在本案中予以先行抵减x元)。
七、以上第五、六项确定的赔偿义务,限各赔偿义务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给原告王xx、黄xx、陈xx、王xx、王xx;五原告予以按本判决第一至四项确定的赔偿权利人、赔偿项目、赔偿数额进行分配。
八、被告包xx不承担赔偿责任。
九、驳回原告王xx、黄xx、陈xx、王xx、王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十、如被告王xx、陈xx、谢x、谢某、湖南xx物流有限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板塘支公司、郴州市xx国道管理处、郴州市xx卫生管理处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内容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55元,由被告王xx、陈xx、谢x、谢某在继承谢xx遗产范围内承担3000元,湖南xx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950.55元;郴州市xx国道管理处承担500元;郴州市xx卫生管理处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伟
审判员周琦
审判员罗红荣
二○○八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婷(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