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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武装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39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廷,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武装部。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马书斌,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乡县人民法院(2009)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8月31日,原告将属于自己所有的门面房中的两间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期限半年,自2008年8月31日到2009年2月28日止,每间房屋月租金650元,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交纳租金。因合同租赁费偏低,根据市场行情,经武装部党委研究决定,拟提高房屋租赁费用。2009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通知,要求被告于2009年2月28日前将租赁房屋退还给武装部,被告接到通知,既没有与原告续签合同,也没有搬出所占用的房屋。被告缴纳了3—11月份按武装部上涨的房租。现原告要求收回房屋,双方发生纠纷。

原审认为,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退还租赁物,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出租人随时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经充分协商,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届满后,由于原告收取了被告3—11月的房租,应视为合同延续至2009年12月。在该期限届满后,原告通知被告搬出所租赁的房屋,表明原告已不愿把自己的房屋继续租给被告使用,被告拒绝搬出并占用原告房屋是错误的,原告请求被告立即腾出所占用的房屋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并应支付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房屋搬出之日止占用期间的租赁费。关于被告辩称在同等条件下自己有优先承租权的辩称,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将自己的房屋对外出租,故对被告的此项辩称,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被告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搬出所占原告内乡县人民武装部的房屋两间,并交纳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搬出房屋之日止所占用期间的租金每月每间1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00元,原告人武部负担500元,被告廖某某负担500元。

廖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其租赁的房屋,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武装部突然以上级精神为名要收回所有租赁的房子,并且说是上级军分区要求停止部里的所有对外的房屋租赁和承包,要对房屋租赁回收情况进行检查,让商户于2009年2月28日前全部搬出。武装部的行为给商户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武装部若是收回房子后自己用或国家用,上诉人损失再大,也无话可说,会无条件搬出,可事实恰恰相反,仍是对外租赁。根据租赁合同的规定,合同期限满后,甲方房屋若继续对外租赁,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租权,甲方应优先考虑乙方使用。人武部把房租从原来的每月650元涨到1080元,租赁户没办法只能认了。上诉人要求续签合同,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承租。

被上诉方答辩称,上诉人既不与武装部签订合同,又不搬出所占用的房屋,非法占用房屋长达数月之久,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对承租的房屋享有优先承租权,但被上诉人在本院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本案争议的房屋,武装部不准备再对外出租。庭审后,武装部并表示,如果房屋对外出租,他们会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保证原来租户的优先承租权,现租赁合同已经到期,上诉人理应腾出所占的房屋,至于上诉人所称的损失问题,如果武装部不能保证上诉人的优先承租权时,上诉人可以另行主张。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廖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许照高

代理审判员陈德林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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