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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许某某,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某某、被害人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9日晚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将其受雇驾驶的东风牌153型货车停放在李某金石料场的场面上。2010年4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将车开走,后通过方某顺(另案处理)在林州市X镇X村一转盘处将货车以x元出售给岳某某(另案处理),杨某某得赃款x元,方某顺得赃款7000元。后于当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打电话告诉车主吝某某该货车被盗了。经物价鉴定该货车价值x元。

另查明,被告人于2010年5月14日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将所得赃款x元退出。还查明,在案发后,杨某某及其家属积极主动将货车找回,退还被盗失主吝某某,杨某某及其家属还赔偿了被害人吝某某经济损失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吝某某陈述、证人方某顺、岳某某等证言、物证照片、撤诉书、物价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应当构成侵占罪而不是盗窃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在案发后已将被盗车辆追回,退还失主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代理审判员李海峰

代理审判员高勇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孟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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