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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9月27日晚10时许,被告人丁某伙同李xx、李x、张xx(三人在逃),在永城市X镇X村,无故将蒋xx、蒋x、闫xx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均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xx、蒋x、闫xx的陈述、证人蒋一x、程xx、蒋二x、蒋三x、马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的伤情照片及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伙同他人参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刘某某辩护认为被告人丁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3日起至2009年1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春玲

二ОО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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