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11月5日因涉嫌诈骗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份,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张国强、吴朝锋、陈克阳(三人均已判刑)、武俊伟(另案处理)预谋后,张国强冒充平顶山市广厦集团质检科科长,陈克阳冒充平顶山市广厦集团财物主任,吴朝锋冒充张国强的弟弟以有塑钢生意要做将叶县开塑钢门窗店的尚某某骗至平顶山。在假装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陈克阳趁被害人不注意之机,将事先由武俊伟、杨某某办好的建设银行的一张存折与被害人的存折调换。待受害人又返回叶县往存折上存入证明其资金实力的x元现金后,张国强、吴朝锋、陈克阳、武俊伟和被告人杨某某迅速利用与存折对应的银行卡分多次取出现金x元。
2006年8月份,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吴朝锋、陈克阳、武俊伟四人冒充宝丰县城建局、宝丰县开发公司财务科科长等身份以作塑钢门窗生意为名,与鲁山县X镇的黄某乙假装洽谈生意,在谈生意过程中利用上述手段骗取黄某乙现金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吴朝锋、陈克阳、张国强的供述;受害人尚某某、黄某乙的陈述,调换的存折照片及银行卡的申请表;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谈生意的幌子下,用调换存折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史群力
审判员赵晓军
审判员王克娜
二0一0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王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