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通许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甲,又名张某海,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系被告张某乙之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娄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高学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兼被告张某乙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后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5月份订婚,被告索要彩礼x元。订婚后,在交往过程中,我们性格不合,说不到一块,常因琐事发生分歧,被告将我上网网号弄到手后,我们矛盾激化,提出分手退婚。经多次协商,被告拒不给付彩礼,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二被告退还彩礼款x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甲辩称,娄某某与张某乙于2008年麦前订婚,男方给大礼8000元,见面礼也有,但不知道多少。我们不该退还对方彩礼。
被告张某乙辩称,于2008年5月份,经人介绍我与原告认识并订婚,之后我们经常交往,感情一直很好,偶尔有点小摩擦也很快就过去了。后来,他变了心,就很少和我联系,不过他的父母表明对我们的交往没有意见,我对他也已经有了感情。没想到,于2009年12月18日晚上,我爸打电话说,他把我们告到了法庭,我才知道,他不但骗了我的感情,更欺骗了我的青春,导致我大龄还未结婚,根据原告的欺骗行为我要求赔偿我在2008年6月份到10月份的租房及他的生活费3850元,并赔偿我的青春费及精神损失x元。
审理查明,于2008年5月份,原告娄某某与被告张某乙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原告方送给被告方大礼8000元,至今未登记结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合而分手,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退还彩礼款x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相关陈述,证人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娄某某与被告张某乙按照农村习俗订立婚约,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8000元,被告亦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在原告娄某某与被告张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原、被告解除婚约,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退还彩礼8000元的诉讼请求应酌定退还6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见面礼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张某甲不是婚约双方的当事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甲退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欺骗了其感情和青春,要求赔偿其在2008年6月份到10月份的租房及原告的生活费3850元,但被告张某乙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乙还要求原告赔偿其青春费及精神损失x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娄某某彩礼款6000元。
若被告张某乙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娄某某对被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娄某某承担8元,被告张某乙承担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学庆
二○一○年二月三日
代书记员翟国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