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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持有、使用假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份,被告人许某某在安阳市汽车东站以680元从台前县一女子手中购买80张50元面额的假币,后用其中一张50元在安阳市平原桥狗市上购买一条黑色小狗。2009年11月6日,被告人许某某在安阳市双桥准备出售剩余的3950元假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文件清单、银行鉴定书、没收收据、抓获证明、被告人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持有并使用假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6日起至2010年1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付林

代理审判员徐辉

代理审判员张婵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初蓓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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