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系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骆晴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5年下半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恋爱,2006年4月6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1日生育男孩李某熙,双方因婚前了解不够,性格不合,且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缺少沟通和交流,导致夫妻感情不合。为此,原告曾于2010年3月12日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贵院以原、被告还有和好可能为由,判决不准许离婚。贵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已有六个多月,但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无得到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向贵院再次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我同意离婚。婚生男孩李某熙由我抚养,我不要原告承担小孩的抚养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李某于2005年下半年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4月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李某熙。2010年3月12日,原告张某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依法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仍继续恶化,为此,原告于2010年12月2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在庭审中,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务。被告李某表示同意与原告张某离婚,双方达成以下调解协议:一、婚生男孩李某熙由被告李某抚养,被告李某自愿负担小孩的全部抚养费用;二、原告张某在原、被告离婚后,每月有两天的探视权,探视时间由原、被告自行协商。三、因原告张某将2006年11月份被告李某之父赠与其的一条金项链(附一个金吊坠)遗失,原告张某自愿购买一条金项链(金项链重11.57克、附一个金吊坠重2.08克,合计4613元)赠与其子李某熙,金项链在李某熙未成年前由被告李某负责保管。对以上调解协议,被告李某请求本院以判决的形式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2010)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陈述、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婚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因缺少沟通和交流,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张某曾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经本院依法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在本院依法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后的长达半年之久的时间内,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请,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李某熙由被告李某抚养,并负担小孩的全部抚养费用至李某熙成年;
三、原告张某每月有两天的探视权,探视时间由原、被告自行协商。
四、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务,各人的日常生活用品归各自本人所有。原告张某购买一条金项链(附一个金吊坠,价值4613元)赠与其子李某熙,金项链在李某熙未成年前由被告李某负责保管。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骆晴蓉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钟丽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