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被告何某。
本院于2011年6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与被告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矿山设备未结账,累计欠款达x元;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所欠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被告辩称:欠原告矿山设备款x元属实,同意与原告协商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何某支付原告刘某矿山材料欠款x元,此款于2011年8月19日之前付清;
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双方其他再无争议;
四、案件受理费2602元,减半收取1301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李程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蒋家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