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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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市成大建筑安某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洛阳体育局、第某人洛阳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某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成大建筑安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伟、薛某某,河南安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体育局。

法定代表人左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平建、赵某,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某人洛阳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某,该公司项目经理。

上诉人洛阳市成大建筑安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大公司)因与上诉人洛阳体育局(以下简称体育局)、第某人洛阳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建设某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洛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成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薛某某,上诉人体育局的委托人谢平建、赵某,第某人大地公司的委托人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根据庭审调查,被告体育局与第某人大地公司因洛阳市体育中心工程建设某括体委综合楼工程建设某在有法律关系,双方在庭审中均予以认可,就双方于2004年的结算,双方实际有合同关系,但因客观原因,双方均不能提交书面合同,据此,予以确认,被告体育局与第某人大地公司是本案工程的发包与承包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性质应为建设某程施工承包合同。根据原告提交的第某组证据:2001年10月18日《建设某程施工合同》,2001年1月29日《协议书》,2001年2月10日《施工协议书》内容,结合双方均提交的2004年7月6日,被告体育局委托明鉴事务所对本案所涉工程决算进行审计,于同年8月23日出具的《洛阳体育局综合楼工程及其零星项目工程决算书》和同年9月3日该事务所出具的洛阳市明鉴基移字[2004]第X号审计报告确认,原告成大公司从第某人大地公司处转承包了被告“洛阳市体委综合楼工程及其他零星项目的工程,并且进行了实际施工。被告对该体委综合办公大楼自2002年8月份为体育局实际使某至今无异议,但对其实际施工人是原告成大公司不予认可,被告体育局对该综合大楼为大地公司或其他施工单位进行施工,没有证据证明,故予以确认,原告成大公司是本案争执体委综合大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成大公司从第某人处转承包并建设某工市体委综合楼及其他零星工程属实。但原告成大公司在同第某人大地公司签订转承包工程合同时,没有通知业主体育局知道并同意。故大地公司与成大公司签订的三份转包协议无法律效力。根据最高院《解释》对实际施工人的定义,实际施工人指的是承包人与发包人订立建设某程施工合同后,又将建设某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第某人,第某人就是实际施工人。本案大地公司在承包体育局工程后,将其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了成大公司,成大公司实际完成了转承包体育局的全部工程施工项目。庭审中,第某人大地公司认可承包后无履行约定责任和义务,且已转包,因此原告成大公司在体育局的体委综合楼建设某程中是实际施工人,是适格原告,享有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权。鉴于被告体育局在庭审中亦认可本案所涉工程款既未付大地公司,亦不应支付成大公司的事实,可以确定,该工程款大地公司和体育局至今均未支付成大公司。经审理查明,原告同第某人之间存在有转包合同关系,原告应要求大地公司对该工程款进行支付,而被告体育局是本案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又是实际受益人,根据最高院《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某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查明,成大公司做为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本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并将完工的工程于2002年6月交付体育局使某至今。体育局于2004年7月6日委托洛阳市明鉴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案所涉工程决算进行了审计,并于同年8月23日出具了《洛阳体育局综合楼工程及其零星项目工程决算书》,同年9月3日,该事务所又出具了洛阳明鉴基移字[2004]第X号审计报告,决算审计体委综合办公楼工程的价款为x.18元,其他零星工程项目的价款为x.62元,两项合计本案所涉工程的价款为(略).80元。根据成大公司与大地公司签订的《建设某程施工合同》第某部分《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约定,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价款,应向承包人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体育局接收并使某本案工程后,第某人及被告均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向原告成大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自体育局决算审计签章生效之日2004年9月3日至原告起诉前2009年11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被告体育局抗辩称,原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体育局与第某人大地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认为大地公司尚欠体育局3000多万元,并主张某销本案工程价款,与本案所涉工程价款及逾期利息没有法律关系,可另行起诉。被告体育局同时还抗辩称,第某人大地公司由于没有办理涉案工程的合法报批手续,没有进行招标,没有取得施工许可证等原因,与原告成大公司共同对被告造成了侵害,侵害了体育局的合法完整物权等,因审理期间被告没有充分证据对此加以证明,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二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某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一)款、第某、第某十六条、国务院《建设某程质量管理条例》第某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第某人洛阳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洛阳市成大建筑安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略).8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付款利息从2004年9月3日至2009年11月20日止计算),洛阳体育局在其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x元由洛阳体育局、洛阳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成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书在认定上诉人为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某人洛阳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大地公司)为承包人,被上诉人洛阳体育局(以下简称为体育局)为业主和发包人,且体育局未向第某人大地公司和上诉人成大公司支付分文工程价款的情况下,却错误地判决由第某人大地公司向上诉人成大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被上诉人体育局在其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该判决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相互矛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某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相违背,应依法予以纠正。一、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并且认定“被告体育局与第某人大地公司是本案工程的发包与承包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性质应为建设某工承包合同”。本案一审审理查明,2001年10月,洛阳体育局将其所建的市体委综合楼及其他零星工程发包给第某人大地公司。体育局的代理人在其一审的庭审发言和书面《代理词》中均认可“大地公司在‘体委综合楼’工程项目建设某属于工程总承包的性质”。无论是总承包,还是单项承包,均改变不了体育局作为本案工程的业主,将其所建工程发包给第某人大地公司这一基本的案件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体育局与大地公司是本案工程的发包与承包关系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也符合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同时,一审审理也查明,第某人大地公司是一家合法注册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该公司不具备建设某工企业的资质和经营范围,体育局将其所建的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大地公司承建,显然违反了我国《建筑法》第某十六条及其他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论第某人将该工程转包给上诉人成大公司是否经过体育局的同意,都不影响体育局与大地公司所签订的建设某程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二、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并认定“原告成大公司是本案争执体委综合大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足以说明上诉人成大公司有权直接向体育局主张某未付的工程价款。一审判决查明并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第某组证据:2001年10月18日《建设某程施工合同》、2001年1月29日《协议书》、2001年2月10日《施工协议书》内容,结合双方均提交的2004年7月6日,被告体育局委托明鉴会计事务所对本案所涉工程决算进行审计,于同年8月23日出具的《洛阳体育局综合楼工程及其零星项目工程决算书》和同年9月3日该事务所出具的洛阳市明鉴基核字【2004】第X号审计报告确认,原告成大公司从第某人大地公司处转承包了被告洛阳市体委综合楼工程及其他零星项目的工程,并且进行了实际施工。故本院确认,原告成大公司是本案争执体委综合大楼的实际施工人。一审确认上诉人成大公司是本案争执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在大量证据的支持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正确认定。既然一审法院确认了成大公司实际施工人的地位,就应当认定成大公司在本案中可以直接向体育局主张某未付的工程价款,体育局也应当在其未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向成大公司直接支付工程价款。三、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并认定“鉴于被告体育局在庭审中亦认可本案所涉工程款既未付大地公司,亦不应支付成大公司的事实,可以确定,该工程款大地公司和体育局至今均为支付成大公司。”该认定说明,体育局未向大地公司支付本案工程的分文工程价款,大地公司也未向成大公司支付分文工程价款,体育局作为本案工程的业主和发包人,应在未付的全部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直接向成大公司支付本案的工程价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四、根据本案一审查明并认定的上述事实,一审判决由第某人大地公司向成大公司支付本案的工程价款和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互矛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判决由体育局直接向成大公司支付本案的工程价款既合情,又合理,更合法。最高院《解释》第某十六条第某款明确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某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院的上述规定是根据我国建筑市场的实际情况,从保护农民工利益,维护社会政治稳定的大局出发,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理论,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业主)主张某程价款,但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前文已阐明,体育局作为本案工程的发包人(业主),将工程发包给了第某人大地公司,大地公司又将本案工程转包给了上诉人成大公司,成大公司对本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体育局不仅自2002年6月接收并使某该工程,且经过了明鉴会计师事务所的决算审计,至今未向大地公司支付分文工程价款,大地公司也从未向成大公司支付分文工程价款。如果体育局向大地公司支付了全部或部分本案工程的价款,一审判决由大地公司向成大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体育局在未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尚且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也无可厚非。但本案查明并认定的事实恰恰相反,一审判决由大地公司向成大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既然已经查明体育局就本案所设某程未向大地公司或者成大公司支付分文工程价款,那么,体育局就应当承担向成大公司直接支付全部工程价款的责任。一审判决由大地公司向成大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体育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显然相互矛盾,不符合最高院《解释》第某十六条的规定,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的判决与查明认定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相悖,请求二审:1、依法撤销洛龙区法院(2010)洛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洛阳体育局向上诉人支付未付工程款(略).80元及其利息(自2004年9月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体育局辩称,成大公司必须证明体育局就是发包人,而实际上发包人是大地公司,大地公司与成大公司签订的有合同,在这个工程项目中,大地公司一直在行使某主单位的职责,大地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体育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一审法院据以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某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26条,该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向发包入主张某利的,发包人要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是,本案的发包人不是上诉人,而是被上诉人大地公司,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作出错误认定,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认为,“业主”与“发包人”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一审法院将“业主”与“发包人”混为一谈是其作出错误判决的主要原因。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而“发包人”在建设某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建设某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

中的定义,是指在协议书中约定,具有工程发包主体资格和支付工程价款能力的当事人以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由此,第某,从事实上讲,本案“体委综合楼”工程项目属于工程总承包,并由总承包人向业主交付最终产品。工程总承包就是从事工程总承包的企业受业主委托,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项目的勘察、设某、采购、施工、试运行(竣工验收)等实行全过程或若干阶段的承包。本案工程总承包人是大地公司,也就是说,由大地公司对“体委综合楼”工程项目进行总承包,组织勘察、设某、施工等,竣工后再向上诉人作整体移交。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大地公司将“体委综合楼”工程交给成大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某程施工合同》,大地公司是发包人,成大公司是承包人,双方基于该合同产生了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在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上诉人始终没有介入过该工程的任何一个环节。因此,上诉人作为体委综合楼的所有权人,是“业主”;而大地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又将工程发包给成大公司,由此成为“发包人”。第某,从法律关系上讲,本案存在建设某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双方是大地公司和成大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成大公司只能向大地公司主张某利,而不能向合同以外的上诉人主张某利。同时根据发包人的定义,发包人有直接向合同相对人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我国《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依此规定,本案上诉人与成大公司之间没有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成大公司对上诉人的请求违反了《民法通则》关于债的相对性的规定。由此,本案不论是适用《合同法》,还是《民法通则》,还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成大公司对上诉人都没有债权的请求权。综上所述,上诉人不是本案涉诉工程的发包人,本案也不应适用建设某程司法解释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规定,由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二、上诉人与大地公司之间互负到期债务,依法应当抵销。大地公司从2001年开始连续和上诉人进行了两个建设某目,一个是本案争议的“体委综合楼”项目,一个是“教练员公寓”项目。两个项目双方都存在工程款结算关系。关于“体委综合楼”项目的工程款,上诉人确实未向大地公司支付,负有债务。但是在“教练员公寓”项目上,上诉人则超额付款,目前对大地公司享有3600余万元的到期债权。我国《合同法》第99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依此规定,上诉人与大地公司之间互负到期的金钱债务,存在债的抵销的法定事由,依法应当抵销,由此,上诉人不应再支付“体委综合楼”项目的工程款。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背法律规定作出错误判决,敬请中级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成大公司承担。

成大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成大公司为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有权向本案工程的发包人(业主)主张某程价款,市体育局作为本案工程的发包人(业主)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不仅认定事实清楚,而且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体育局在上诉状中称“业主与发包人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一审法院将业主与发包人混为一谈是其做出错误判决的主要原因。”据此,体育局得出结论:“本案的发包人不是上诉人,而是被上诉人大地公司,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作出错误认定,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体育局的上述观点或者理由归结起来很简单,就是承认自己是体委综合楼“业主”,而不承认自己是“发包人”;承认大地公司是体委综合楼项目的“总承包人”而不承认自己是体委综合楼的总“发包人”,一审法院混淆了概念,连法律关系都搞错啦,请求二审法院把概念搞清楚,把法律关系搞明白,把一审判决依法撤销,并驳回成大公司的一审请求。答辩人认为,体育局提出的上述观点,无非是基于两种情况,一是自己根本就没有搞清楚本案体委综合楼“业主”与“发包人”的概念;二是有意地采取一种揣着明白装糊涂,混淆概念无理缠诉的诉讼策略。但无论是那种情况,今天的庭审都很有必要搞清楚,体育局在本案的工程中究竟是“业主”还是“发包人”,或者是“业主和发包人”的“混血儿”。首先,体育局是本案“体委综合楼”的业主,这是一个各方都没有争议的事实。无论是在本案一审的审理中,还是在体育局二审的上诉状中,体育局均多次反复地认可自己是体委综合楼的所有权人,是“业主”。事实也是如此,体育局作为“体委综合楼”的建设某位,将该项工程发包给了大地公司,大地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成大公司,成大公司将该项工程建设某工后,于2002年6月经过验收合格全部交付给体育局使某至今。体育局也于2004年8月31日与大地公司进行了决算,并对该决算委托了洛阳明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了审计,市财政部门依据决算审计已经将本案工程的全部价款拨付给了体育局。体育局对本案工程“体委综合楼”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置的权利,不仅是真正的所有权人,而且是本案工程名符其实的“业主”。其次,“发包”与“承包”是一对“孪生姊妹”,是相为对应的法律关系,有“发包”就有“承包”,有“承包”必有“发包”,二者缺一不可。令人费解的是体育局无论是在一审,或者是在二审,始终回避该工程是由市体育的发包给了大地公司。既然体育局反复强调大地公司在本案的工程项目中是所谓的“工程总承包”,那么是谁将本案工程发包给大地公司难道是从天掉下来的工程,大地公司“运气”好接住啦其实不然,大地公司既然是本案工程所谓的“总承包”,那么体育局就是本案工程当然的发包人,体育局只是为了赖账不敢承认罢啦。其三,市体育在有意混淆本案的两层合同关系,以达到其转移或者逃避债务之目的。本案的合同关系十分清晰明了,存在两个合同关系。第某层是体育局与大地公司之间的发包与承包关系;第某层是大地公司与成大公司的非法转包关系。在第某层合同关系中,体育局是本案工程的发包人(业主),大地公司是承包人;在第某层合同关系中,大地公司成为了发包人(即转包人),而成大公司是承包人(即实际施工人)。体育局无论在一审,还是在二审始终强调“大地公司是发包人”(当然,我们也不否认在第某层合同关系中大地公司是转包人,也是发包人),那么在第某层合同关系中大地公司也是发包人吗显然不是,大地公司只能是承包人,发包人只能是体育局,只是市体育始终不敢承认这个“发包人”的称谓罢啦,不承认也就不等于不是本案工程的发包人。其四,市体育在有意割裂“业主”和“发包人”的关系,同样是为了达到其无理缠诉逃避债务的目的。其五,成大公司作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体育局追索工程价款,并将转包人大地公司追加为本案第某人,完全符合最高院《解释》第某十六条的规定。最高院《解释》第某十六条第某款明确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某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院《解释》的上述规定已经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理论,赋予实际施工人以诉权,可以直接向发包人(即业主)主张某程价款,只是规定了发包人(即业主)只在未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体育局在一审诉讼中或者二审的上诉状中,援引我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四条的规定,依据所谓债的相对性进行抗辩,认为本案一审的判决依据《解释》第某十六条适用法律错误,完全是站不住脚的。合同之债也是我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四条所规定的债的一种法定形式,最高院《解释》的第某十六条明确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即业主)直接主张某程价款,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理论,也突破了债的相对性的理论,体育局依然用过时的法条和理论纠缠不放,还有何种意义和价值呢难道体育局认为合同之债就不是债吗!二、体育局在上诉状中提出“上诉人与大地公司之间负到期债务,依法应当抵消”的上诉理由完全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不予采信。体育局在上诉状中提出该局与第某人大地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单方认为大地公司尚欠体育局3600余万元,并主张某消本案的工程价款。答辩人认为:首先,体育局与第某人大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与本案所诉的工程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没有关系,体育局与大地公司的债权债务可另案起诉予以主张。其次,体育局单方认为大地公司欠其3600多万元,既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第某人大地公司也不予认可。大地公司认为自己对体育局尚有大量的债权。总之,体育局不能以尚未清算的,自己单方认可的所谓债权来免除本案应付工程款及其利息的责任。其三,体育局主张某其所谓的对大地公司的债权抵销本案的工程价款及利息完全不符合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我国法律所规定的债的抵销以其产生根据的不同而分为法定抵销和合意抵销。其中合意抵销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一致,达成合意即可抵销,本案显然不属于此种情况。而法定抵销必须有法律的规定,并符合法定的构成要件,否则将不能发生抵销的效力。答辩人认为,市育局主张某抵销完全是自己的一厢情愿,目的是将本案事实搞混,把问题复杂化,干扰诉讼而已。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体育局提出的两点上诉理由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不予采纳。答辩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既有事实根据,也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采纳,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由体育局直接向答辩人支付本案工程的全部价款及其利息,以维护法律的公正与尊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以上答辩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大地公司辩称,体育局将工程发包给大地公司,大地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成大公司,工程完全是由成大公司承建的;该工程体育局已经投入使某,工程款已经决算,双方均已签字认可,体育局应当支付工程款,原审判决大地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道理。另体育局尚欠我公司其它工程款800余万元未付,公司准备另行起诉。同意成大公司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外,还查明:1、体育局委托洛阳明鉴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工程进行审计,其工程款为(略).80元,双方对审计结果均无异议;2、体育局对该综合办公大楼自2002年8月份实际投入使某至今无异议;3、体育局承认该工程款至今分文未付给大地公司或成大公司。

本院认为,体育局将市体委综合大楼及零星工程发包给大地公司承建,大地公司又将该工程转承包给成大公司承建,是本案客观存在的事实。体育局是本案工程的实际受益人,又是发包人,即体育局是本案工程的业主,也是发包人。成大公司独立完成了该工程建设,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大地公司将该工程转承包给成大公司时,未经体育局同意,故大地公司与成大公司签订的三份转包协议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某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某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某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本案,成大公司独立完成了工程建设某交付体育局实际使某至今,而体育局至今未付分文工程款给大地公司或成大公司,因此,实际施工人成大公司请求发包人体育局在拖欠的(略).80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因拖欠工程款而产生的利息,体育局亦应付给成大公司。体育局上诉称其不是该工程的发包人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体育局上诉认为其与第某人大地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大地公司尚欠其3000多万元,并主张某销本案工程价款,而大地公司则称体育局尚欠其其它工程款800余万元未付准备起诉,由于体育局与大地公司之间债权债务不确定,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二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某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一)款、第某、第某十六条、国务院《建设某程质量管理条例》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洛龙区人民法院(2010)洛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洛阳市体育局支付洛阳市成大建筑安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略).8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付款利息从2004年9月3日至2009年11月20日止计算);

三、驳回洛阳市成大建筑安某工程有限公司对洛阳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x元、二审诉讼费x元均由洛阳市体育局承担(洛阳市体育局承担的二审诉讼费中的x元,先由洛阳市成大建筑安某工程有限公司垫交,执行时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王洪涛

审判员王鑫杰

二0一一年四月八日

代书记员李庆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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