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永民,民权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9日起诉来院,同日,我院做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冯炜、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永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3日,原告乘坐被告田某某的摩托车去阎集乡给被告相亲,在返回的途中,由于被告车速过高,没有尽到安全责任,致使原告被撞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6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并未找原告给被告相亲,原告是在媒人郭x同被告去林七相亲的途中自己找的被告,说给被告说媒,让被告带着原告去阎集相亲,当时被告就不让原告乘坐摩托车,原告非要坐。从阎集相亲回来后,原告让被告送其回家,行至李庄时,从西面过来一辆摩托车,撞住了原告的腿,肇事摩托车随后逃逸了。因此,原告的伤不是被告驾驶过错所致,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被告田某某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田某某的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郭x证言一份。2、杜x调查笔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在乘坐被告摩托车过程中,由于被告未尽到安全义务,导致原告受伤。第二组:1、民权县公疗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2、民权县公疗医院医疗费单据三张、车票八张。以上证据证明医疗费及交通费情况。
被告田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郭x调查笔录一份。以此证明:1、原告要求乘坐被告摩托车,遭被告拒绝。2、原告之伤是由他人造成,并非是被告未尽安全义务造成的。3、被告不应承担原告损失。
庭审时,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异议认为,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原告之伤不是被告所致,是他人造成的,原告并未超速,也没有与他人发生碰撞。因杜x是原告杜某某之女,其证言不真实。对第二组证据第1份证据及第2份证据中的医疗费单据无异议,对第2份车票异议认为,原告出院应乘车回家,不应再租车。
庭审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异议认为,郭x还向原告出具了证言,证明由于被告车速过快导致原告受伤,在被告提交的郭x的笔录中所作证言不是事实,原告乘坐被告摩托车并未遭被告拒绝,原告乘坐被告摩托车受伤,被告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提交的第一组第1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2份证据,因属传来证据,且杜某梅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第二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院认可的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8月13日,原告杜某某与郭x乘坐被告田某某的二轮摩托车为被告田某某去阎集乡说媒,在返回的途中,由于被告未尽安全驾驶义务,与他人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杜某某受伤,对方肇事摩托车逃逸。后原告到民权县公疗医院住院治疗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703元,交通费8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于被告田某某未尽安全驾驶义务,致使原告杜某某受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杜某某明知车辆超载,仍然乘坐被告田某某的摩托车,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杜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03元,误工费13天×10元=130元,护理费13天×10元=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10元=130元,交通费80元,以上费用共计1173.67元。被告田某某应承担上述费用的主要赔偿责任,即1173.67×60%=704.2元;原告杜某某自行承担下余的469.47元费用。原告要求的继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704.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田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薛玉
审判员李勇
审判员黄某涛
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丁玉东